(2015)休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某、方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方某,汪某,钱某甲,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百舌”),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由休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别名“平仂”),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方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6月9日被释放。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绰号“阿混”),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8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钱某甲,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歙县,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方某、汪某、钱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方某、汪某、钱某甲、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至1月中旬,赵某伙同方某、汪某,先后在黄山市经济开发区“魅力月光”洗浴中心地下棋牌室、休宁县万安镇霞塘村、休宁县万安镇古楼村王伦海砖厂、休宁县万安镇古楼村上门组戴某家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人以“牛牛”的形式赌博,并以“抽水”的方式从中获利10万余元。2015年1月下旬至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方某在休宁县万安镇南潜村下月午组赵某家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水”获利。1月23日晚被告人钱某甲带人到该赌场赌博并从赵某、方某处分得赃款25000元;1月24日被告王某带人到该赌场赌博���分得赃款7000元。1月25日晚,王某又带领宋兰萍等人到该赌场赌博,21时许,赵某、方某、王某及参赌人员在赌场内被休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赌资19600元、“抽水”利润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方某、汪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钱某甲、王某明知方某等人开设赌场,仍邀赌博人员参赌,并参与赌场利润分成,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法庭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赵某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方某、王某能坦白交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6日至1月中旬,被告人赵某伙同方某、汪某二人先后在黄山市经济开发区“魅力月光”洗浴中心地下棋牌室、休县万安镇霞塘村霞塘山庄、休宁县万安镇古楼村王伦海砖厂、休宁县万安镇古楼村上门组戴某家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扑克牌,供郑之乐等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金子龙、李某进行抽头,以“抽水”的方式共获利约10万余元。2.2015年1月下旬至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方某在休宁县万安镇南潜村下月午组赵某家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扑克牌,联系郑之乐等人以“牛牛”的方式参加赌博,并以“抽水”的方式从中获利。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钱某甲带人到赵某家开设的赌场赌博,当晚钱某甲按50%的比例分得抽水利润共25000余元。赵某、方某获利25000元。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带领宋兰萍等人到赵某家开设的赌场赌博,并按约定的30%的比例获取利润7000元,赵某、方某获利23000余元。1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又带领宋兰萍等人到赵某家开设的赌场赌博,21时��被告人赵某、方某、王某及所有参赌人员被休宁县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抓获,赌资19600元、抽水利润15000元被当场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钱某甲自动到休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方某、王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赵某、方某各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汪某、钱某甲各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7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抽水箱”、扑克牌;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金某、冯某、戴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方某、汪某、钱某甲、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方某、汪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钱某甲、王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邀赌博人员参赌,并参与赌场利润分成,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钱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方某、王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甲十二条、第甲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甲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甲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四、被告人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退赃款人民币十四万甲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抽水”用纸壳箱一个、扑克牌十三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章蕴璐审 判 员 陈丽秀人民陪审员 李雄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斐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甲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甲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甲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