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尧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尧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郑尧兰,女,45岁。委托代理人陈海洋,江苏省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苍梧路**号兴业金色家园**号楼*座*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孟凡永,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尧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尧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尧兰诉称:2014年5月13日6时左右,驾驶员乔斌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28线由南向北行至G228线和振东乡丰棉路交叉口处与沿振东乡丰棉路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认定:乔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乔斌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尧兰医疗费4058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9760.71元、护理费11291.83元、伤残赔偿金4121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器具669760元、交通费2484元、食宿费32480元、财物损失费250元、鉴定费1900元,按责后合计人民币773275.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但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6时左右,驾驶员乔斌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28线由南向北行至G228线和振东乡丰棉路交叉口处,与沿振东乡丰棉路由东向西的原告郑尧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郑尧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郑尧兰受伤后,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踝关节毁损伤;3、右小腿挤压伤;4、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5、脑挫伤;6、左枕骨骨折;7、头皮血肿。2014年5月13日入院,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34天,花去医药费用(门诊和住院)40588.12元。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乔斌、郑尧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25日,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尧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以远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尧兰伤后的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期限120日;3、被鉴定人郑尧兰此次外伤在滨海县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4、被鉴定人郑尧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以远缺失,后期可以配置假肢或其他××辅助器具用于帮助和改善日常生活,关于假肢或其他××辅助器具的品种、价格、更换年限等,建议参考配置机构的意见。另查明: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为连云港晟耀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原告郑尧兰于2014年12月18日,在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52000元,假肢使用寿命正常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2015年3月21日,滨海县滨海港镇干河村民委员会提供了证明,证明原告郑尧兰夫妇从事经营,本院对此进行了核实。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机动车方的40%责任。原告郑尧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平时以销售生活日用品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郑尧兰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0588.12元。原告主张40588.12元并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原告主张34天×18元/天=612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080元。原告主张120天×9元/天=108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19760.71元。原告主张210天×34346÷365=19760.71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8400元。原告主张120日×34346÷365=11291.83元。原告没有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护工标准70元每天,即120日×70元=8400元,本院予以认定。6、××赔偿金412152元。原告主张34346元×20年×0.6=412152元。按照城镇标准,原告1970年2月1日生,现年45周岁,赔偿20年,原告五级伤残,伤残指数为6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原告的伤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进行赔偿,原告的要求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器具费257920元。原告主张(52000+52000×(80-44)÷4+52000×8%×(80-44)]=669760元,按照鉴定部门的意见和××配置机构的证明,××辅助器具的更换年限为四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的具体情况和今后价格变化情况,酌情另暂支持12年,其余待实际更换时再主张,即52000元+(52000元×12÷4)+(52000元×8%×12)=25792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84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和到外地配置假肢情况,本院认定1000元。10、食宿费10208元。原告主张32480元,原告提供的是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不是正式发票,考虑原告已实际发生该费用,支持费用为10208元,本院予以认定。11、财物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1-11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66720.83元,鉴定费1900元单独计算。医疗费用项下42280.12元,伤残赔偿项下724440.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766720.83元-120000元=646720.83元在商业险按责承担,即646720.83元×60%=388032.49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20000元(交强险)+388032.49元(商业险)=508032.49元。原告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尧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器具费、交通费、食宿费合计人民币508032.49元;直接汇入原告郑尧兰账户(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75)。二、驳回原告郑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266元,由原告郑尧兰承担21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黎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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