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刚诉被告综合执法仙人岛分局交通事故赔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分局,刚晨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何刚,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夏战伍,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市人,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栾春艳(系何刚配偶),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分局。负责人姜家增,系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皓嵩,系该局职员。被告刚晨光,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原告何刚诉被告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分局、刚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战伍、栾春艳,被告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皓嵩,被告刚晨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刚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经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盖民一初字第1826号生效判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又住进熊岳华宁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20376元。现因被告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分局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已在前期判决中用完,起诉状中另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王鑫已与原告就本次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撤销原起诉状中对保险公司及被告王鑫的起诉,要求判令肇事主责车辆所有人被告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70%,即20773.20元。被告刚晨光辩称,我是第一被告单位的司机,因本起事故是我在履行工作职务中发生的,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单位赔偿。被告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分局辩称,原告系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过高,希望法院根据原告的费用清单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营养补助费进行审查后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因第一次判决时已赔付给了原告,故我局不同意重复赔偿该项费用。原告的其它请求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我们没有异议。原告撤销了对摩托车司机的起诉,但他应承担的诉讼费我们不能替他负担,我们只同意按70%责任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9时,被告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分局的司机刚晨光驾驶该局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无牌照桑塔纳轿车,在鲅鱼圈仙人岛罐区南路中段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王鑫驾驶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乘何刚、孟凡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刚等人受伤。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营口港大队认定:司机刚晨光承担主要责任;王鑫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负次要责任。原告何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前期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1个10级、1个9级伤残,产生的经济损失何刚起诉后,经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盖民一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分局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何刚损失8万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何刚损失11.173846万元等。现该公司保险限额内的全部款项,已经在本起事故中全部赔偿给原告等人。2014年10月15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入熊岳华宁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30天,花医疗费20376元,交通费200元。在本院生效的(2014)盖民一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合并计算为8.9级;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度每天90.47元计算;营养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已判决赔偿4000元。根据该生效判决的标准,原告此次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26934.24元(详见清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本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分局的司机刚晨光与另一摩托车主王鑫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已无余额的情况下,因司机刚晨光系在履行工作职责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6934.24元,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分局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该损失的70%。其余损失,因事故次要责任人王鑫已与原告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庭审中原告要求撤销对王鑫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因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精神抚慰金因已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给予了赔偿,现原告以二次手术仍给原告造成肉体和精神痛苦为由重复主张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补助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采纳。原告的其余损失26934.24元,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第16、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刚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934.24元的70%,即:18853.97元。二、驳回原告何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元,原告负担126元;被告盖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分局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人民陪审员 冯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