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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项某、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绰号“老二”,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归案,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罚款200元,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卢建东,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绰号“福建”,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归案,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罚款200元,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雷某及辩护人卢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项某、雷某与被害人赵某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山福路50弄14号一棋牌���内打麻将时,因认为被害人赵某“诈赌”而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项某、雷某将被害人赵某带至派出所处理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被他人打伤全身多处,其中以右侧第3肋骨及左侧第6、7肋骨骨折为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共赔偿2.7万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项某、雷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人项某、雷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赵某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项某、雷某表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雷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时均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等因素,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项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本案系因赌博纠纷而引发,故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芒芒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