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伟强与吴彩亮、沈仙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强,吴彩亮,沈仙君,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王伟强。委托代理人:洪小军。委托代理人:徐朱杰。被告:吴彩亮。被告:沈仙君。被告: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彩亮。原告王伟强为与被告吴彩亮、沈仙君、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双方要求给予庭外1个月调解时间。原告王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小军、被告吴彩亮(又是蓝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强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9月22日,第一、二被告共同开办义乌蓝箭衣架有限公司,分别担任执行董事和监事。第一被告以第三被告名义向原告多次借款,于2008年9月22日借款30万,约定月息1.2分。于2008年11月15日借款30万,约定月息1.2分。于2014年4月21日借款100万,约定月息2分,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宾虹支行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截止2014年4月21日,共借款16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除已付的利息外未付利息达30.426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以上债务系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30.4264万元(其中60万元按月息1.2分计算,100万按月息2分计算,已算至2015年5月1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伟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彩亮的身份情况及吴彩亮和沈仙君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股东组成情况。2.2008年9月22日借条、2008年11月15日借条、2014年4月21日借条和转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30万和100万元,约定利息分别为1.2分、1.2分、2分,原告如约交付款项,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被告吴彩亮、蓝箭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2014年4月21日这笔借款也是公司借款,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吴彩亮、蓝箭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沈仙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方进行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22日,吴彩亮、蓝箭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有蓝箭公司、吴彩亮向王伟强借现金30万元,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还款日期:2009年9月22日。2009年10月15日,吴彩亮在该借条右下方记载:“付利息1年,吴彩亮,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2月1日,吴彩亮在该借条右下方记载:“付利息1年,吴彩亮,2010年12月1日”。之后,被告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08年11月15日,蓝箭公司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有蓝箭公司向王伟强借现金30万元,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还款日期:2009年11月15日。落款处盖有蓝箭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吴彩亮签名。该借条右下方记载:“11月25日付43200元,吴彩亮”。2010年12月1日,又在该借条右下方记载:“2010年12月1日,付利息43200元,吴彩亮”。之后,被告利息已付至2013年9月21日止。2014年4月21日,吴彩亮向原告,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有蓝箭公司吴彩亮向王伟强借现金10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付清。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于当日和次日分别将20万、80万元,合计100万元打入被告方帐号。借款后,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14年8月20日。至今,吴彩亮、蓝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其中2008年9月22日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未付,2008年11月15日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未付,2014年4月21日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另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蓝箭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第一、二被告,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担任执行董事和监事。本院认为,2008年9月22日借条中载明蓝箭公司、吴彩亮向原告借款,落款处有公司印章,又有签名,因此,蓝箭公司、吴彩亮是共同借款人。2008年11月15日虽载明蓝箭公司向原告借款,但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外,又有吴彩亮签名,因此,也应认定蓝箭公司、吴彩亮是共同借款人。2014年4月21日借条中载明蓝箭公司吴彩亮向原告借款,但落款处有吴彩亮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吴彩亮在庭审中自认该笔借款也是公司借款,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故宜认定为蓝箭公司、吴彩亮的共同借款。对于尚欠借款总本金160万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三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从其约定。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付至2013年11月14日、2013年9月21日、2014年8月20日,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是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方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彩亮、沈仙君、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伟强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8年9月22日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3年11月15日算起;2008年11月15日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3年9月22日算起;2014年4月21日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1日算起)。本案减半受理费109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彩亮、沈仙君、义乌市蓝箭衣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项 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