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250号原告:刘某,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余超,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儿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被告与他人一起生活,对家庭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儿子由我抚养,生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萧县闫集镇汪楼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某自2013年10月下落不明。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和儿子的自然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结婚证复印件。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关于婚姻登记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萧县闫集镇汪楼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于2013年10月下落不明,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黄从,××××年××月××日生育次子黄刘昂,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生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但原告仅有其本人口头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勇人民陪审员 马文学人民陪审员 石如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