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孙延清、田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孙延清,田森,孙延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号。负责人:臧汝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中桥,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延清,个体。被告:田森(系孙延清之夫)。被告:孙延德(系孙延清之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孙延清、田森、孙延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桥,被告孙延清、田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延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被告孙延清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孙延清、田森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延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孙延清、田森、孙延德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款及保证义务。三被告均未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到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为6344.42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利率上浮5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田森、孙延德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孔庄小区9号楼西单元1层东户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延清、田森辩称,20万元借款是事实,愿意还款,因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利息能按正常利率计算。被告孙延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借据;3、担保人承诺书;4、孙延清房产证复印件;5、债务逾期通知书;6、他项权证复印件;7、贷款申请书。上述证据经二被告孙延清、田森质证后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孙延清(借款人、抵押人)、田森(抵押人)、孙延德(保证人)与原告农业银行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有效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在上述期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5年1月31日。被告孙延清、田森用坐落于市中区孔庄小区9幢西单元1层东户(房权证03SF字第××号)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为枣房他证山亭字第957**号。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孙延德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并向原告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合同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孙延清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6.60000‰,到期日2014年12月3日,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孙延清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344.42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延清、田森、孙延德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延清提供借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延清、田森用坐落于市中区孔庄小区9幢西单元1层东户(房权证03SF字第××号)的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合同中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孙延德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孙延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延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为6344.42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算)。二、被告孙延清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可以与抵押人孙延清、田森协议以抵押物(坐落于市中区孔庄小区9幢西单元1层东户房权证03SF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孙延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孙延清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邱教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