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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熊汗军与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汗军,高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445号原告熊汗军,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农民。被告高定华,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原告熊汗军与被告高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汗军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货款29435.20元,并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19435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或调解:1、被告支付货款1943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定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熊汗军从事不锈钢批发零售,高定华向熊汗军购买不锈钢材料并陆续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结算,高定华欠熊汗军货款29435.02,并由高定华向熊汗军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熊汗军不锈钢材料款29435.02(贰万玖仟肆佰叁拾伍元)、高华:2014年4月11日51022819750508XXXX.”之后,高定华在2015年过年期间向熊汗军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19435元未付。熊汗军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熊汗军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存卷为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高定华向熊汗军购买不锈钢材料,双方因此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高定华欠熊汗军不锈钢材款19435元,有高定华(高华)向熊汗军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高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采信熊汗军关于高定华对其欠付的货款19435元未予偿付的陈述。故,对熊汗军要求高定华支付该货款及从2015年6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汗军欠款19435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高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