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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信用卡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3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办卡后赵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取现和消费透支。截至2014年6月17日,赵某使用该卡透支银行本金15676.19元,透支利息为1882.58元,合计欠款17558.77元。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办卡银行通过2次信函和15次电话向赵某进行催收,赵某仍未归还欠款,办卡银行遂报案至宜宾县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截至案发时透支本息共计17558.7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县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赵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取现和消费。截至2014年6月17日,赵某透支15676.19元。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发卡银行通过2次信函和15次电话向赵某进行催收,赵某仍未归还该款,银行遂报案。截至2015年6月4日,赵某尚欠银行透支款13776.19元。另查明,2015年7月26日、7月28日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向该卡汇款还清了全部款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2014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县支行到宜宾县经侦支队报案,称持卡人赵某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透支,截至2014年6月17日透支本金15676.19元,透支利息1882.58元。后银行多次催收,持卡人至今未归还,且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侦查。2、账户信息明细、办卡资料、证明,证实赵某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金穗信用卡客户,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用金穗信用卡透支,截至2015年6月4日透支本金13776.19元、透支利息4681.18元,无复息。3、银行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采用电话催收、发信函催收的方式,要求赵某归还透支款项。4、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赵某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的情况。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县支行的客户经理,具体负责宜宾县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工作。赵某的信用卡是2013年5月15日办理的,截至到2014年6月17日支行报案时,赵某的透支本金为15676.19,利息为1882.58。她们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开展了13次电话催收,还有2次是挂号信催收的。她们支行报案已经离第二次催收2014年3月17日有三个多月了。她们经过这么多次催收,赵某也没有来还款。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是她的女儿,2014年12月份在生了一个小孩,在2015年4月份左右把小孩带回凤仪来让她带的。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称她的信用卡是她在使用,主要用到生活上去了。办卡银行提供的消费明细,都是她消费的。她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6月28日,还了1900元,往后就一直没有还透支款了。银行电话通知了她13次,信函催收了2次,到现在已经快一年了,她没有归还透支的钱。她没有钱还,又生了小孩,家里需要钱,又怕公安找她,就没有给公安机关说改变电话和换单位的事。从银行提供的资料看,她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3776.19元,利息有4147.38元,滞纳金527.80元,其他费用6.00元。8、到案说明,证实经侦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该案,2014年7月2日首次对赵某进行询问。2015年4月27日立案侦查,立案后,发现赵某离开原工作单位,且改变了联系电话,不知去向。经过大量调查,了解到赵某在南溪区协和医院工作,民警查找到了该医院电话。2015年6月1日,通过医院电话联系到了赵某,再次传唤赵某到案。9、银行凭条,证实2015年7月26日、7月28日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已向该卡汇款还清了全部款息。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赵某的亲属已代为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清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适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