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宫城塑料有限公司,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庄巨祥,庄辉,庄亮,苏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吴志刚。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薛胜利。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巨祥。被告:慈溪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巨祥。被告:宁波宫城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巨祥。被告: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理平。被告:庄巨祥。被告:庄辉。被告:庄亮。被告:苏春燕。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宫城塑料有限公司、庄巨祥、庄辉、庄亮、苏春燕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聚公司)、慈溪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宁波宫城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城公司)、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宝公司)、庄巨祥、庄辉、庄亮、苏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能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808-820号的房地产、被告庄辉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山路99号3幢706室的房地产、被告庄亮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山路99号3幢705室的房地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胜利,被告亚聚公司、能源公司、宫城公司、庄巨祥、庄辉、庄亮、苏春燕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慈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亚聚公司、能源公司、宫城公司、庄巨祥、庄辉、庄亮、苏春燕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慈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建设银行以被告亚聚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亚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69999.92元,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利息137438.16元、复利1975.7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269999.92元和尚欠利息137438.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9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亚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3.被告能源公司、宫城公司、慈宝公司、庄巨祥、庄辉、庄亮、苏春燕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亚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00元。被告亚聚公司、能源公司、宫城公司、庄巨祥、庄辉、庄亮、苏春燕承认原告诉请,未提供证据,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不应提前收贷。被告慈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9日。二、借款金额:527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5.13‰;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4年12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亚聚公司放贷5270000元。五、借款用途:归还转贷资金。该转贷资金用于归还被告亚聚公司向原告所欠的信托收据贷款。六、担保情况:被告能源公司、宫城公司、慈宝公司、庄巨祥、庄辉、庄亮、苏春燕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11月29日。八、还款情况:被告亚聚公司仅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1月26日、2月21日、3月21日、5月4日、5月29日,被告亚聚公司分别支付利息3770.42元、16969.96元、992.52元、1.12元、2000元、300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从被告亚聚公司账户中扣划本金0.08元。九、尚欠本息:被告亚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269999.92元,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利息137438.16元、复利1975.76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亚聚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亚聚公司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亚聚公司,被告亚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亚聚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能源公司、宫城公司、慈宝公司、庄巨祥、庄辉、庄亮、苏春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亚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聚公司追偿。原告自愿减少诉请,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聚公司、能源公司、宫城公司、庄巨祥、庄辉、庄亮、苏春燕关于原告不能提前收贷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慈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5269999.92元、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利息137438.16元、复利1975.76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269999.92元和尚欠利息137438.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9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6600元;三、被告慈溪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宫城塑料有限公司、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庄巨祥、庄辉、庄亮、苏春燕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3.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723.50元,由被告宁波亚聚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宫城塑料有限公司、宁波慈宝纤维有限公司、庄巨祥、庄辉、庄亮、苏春燕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47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