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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范健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范健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健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63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范健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激活开办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账号为:00×××68,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后未足额还款,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69元、利息812.67元、滞纳金669.03元,合计16450.7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时应当遵循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欠款本金14969元及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812.67元、滞纳金669.03元(其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共计16450.70元。诉讼中,原告补充:被告从2014年12月14日起没有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1243.09元、利息178.97元(该利息包含贷款利息和复利)、分期手续费179.16元,合共31601.22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4969元,产生的透支利息为1541.67元、滞纳金为720.44元,合共17231.11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的利息以16510.67元(14969元+1541.67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1份,复印件)、主体资格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是原告的下属单位,统一由原告对信用卡进行管理和诉讼催收工作。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信用卡债权债务关系。4、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明细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4969元,产生的透支利息为1541.67元,滞纳金720.44元,合共17231.11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一张。在开卡申请表后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款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5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收费标准表中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69元、利息1541.67元、滞纳金720.44元,合共17231.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的透支本金14969元、利息1541.67元、滞纳金720.44元以及以本金14969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28日起的利息以16510.67元(14969元+1541.67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实为主张以本金14969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之外,还主张以尚欠的利息1541.6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因领用合约载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利率的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原告再另主张2015年7月28日之后按月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7月28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健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69元、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1541.67元、滞纳金720.44元以及以本金14969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健明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