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秦圣茂、秦桂山等与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庆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庆国,秦圣茂,秦桂山,李东祥,马维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宪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剑,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圣茂。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桂山。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祥。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维辰。委托代理人:吕宗燕,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国。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圣茂、被上诉人秦桂山、被上诉人李东祥、被上诉人马维辰、被上诉人马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3)肥商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一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被上诉人秦圣茂、秦桂山、李东祥及委托代理人孙勇,被上诉人马维辰及委托代理人吕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被告马庆国借用被告第一设备公司资质,与山东新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接了四季花园8#、9#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马庆国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被告马庆国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安排施工及与新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第一设备公司未参与施工和结算。被告马维辰系受马庆国指派的工地具体负责人。经被告马庆国与三原告联系,双方协商后,自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7月1日,三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累计201.598吨,均由被告马维辰为其出具了收到条,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也未注明单价及付款时间。2009年9月26日,被告马维辰支付三原告钢材款100000元。原审诉讼中,三原告申请对上述钢材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市阳光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8月17日阳光评报字[2011]第06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款金额为727665.07元。据此计算,剩余未付货款为627665.0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维辰作为被告马庆国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出具收到条为工地接收钢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马庆国承担,即钢材的购买方应为被告马庆国,被告马维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收条中也未注明单价,原审法院据原告方申请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涉案钢材价值为727665.07元,原、被告对评估值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扣除被告马维辰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00000元,被告马庆国尚欠三原告钢材款627665.07元,三原告诉请其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第一设备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马庆国,作为管理方应对被告马庆国欠付的钢材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圣茂、秦桂山、李东祥钢材款627665.07元;二、被告马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圣茂、秦桂山、李东祥钢材款利息(自2011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马维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马庆国承担,被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第一设备公司上诉称,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马庆国订立了口头合同,马庆国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是否签订口头合同,双方是否还有其他法律关系,无法查清。马维辰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马维辰作为本案被告与马庆国及我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将责任推给马庆国后就可能免除其责任,一审法院完全采信马维辰的陈述来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两次判决都已查明马维辰采取赊欠货款出具收到条的方式从原告处提走钢材,而二审法院三个证人均证实送到工地上了,证人证言与一审查明事实及马维辰的陈述相矛盾,马维辰对原告的诉求一律承认,对自己付款的10万元的证据不予提供,且供述也前后矛盾。原告仅提供马维辰的收到条,只能证明马维辰收到了刚才201.598吨,不能证明该批钢材用于涉案工程。马庆国与马维辰系叔侄关系,因马庆国未到庭,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应由马维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之债只能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发生,马庆国与我公司没有约定负连带责任,更没有法律规定挂靠单位负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圣茂、秦桂山、李东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庆国订购钢材,马维辰作为工地负责人接收刚才,并且该钢材均运到上诉人城建的四季花园工程,不存在恶意串通。马庆国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建四季花园工程,对于这一点上诉人一审中予以认可,并且承认马维辰为马庆国雇佣的工地负责人,从原审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以及马维辰的陈述来看,马庆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三个被上诉人发生买卖业务,上诉人出借给无资质的马庆国,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马维辰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我方与原审原告之间有串通行为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陈述事实一致是因为双方陈述的均是事实。申请追加马庆国为被告并非是我方追加,是原审原告要求追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经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中的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马庆国借用上诉人第一设备公司资质承接了四季花园8#、9#住宅楼工程,并指派被上诉人马维辰购买被上诉人秦圣茂、秦桂山、李东祥201.598吨钢材,钢材收到条上注有“一安四季花园8#、9#楼”字样,本案能够认定钢材系该涉案建筑工地使用。被上诉人马庆国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偿还本案债务,上诉人将公司资质出借给被上诉人马庆国,给他人造成了系建筑公司盖楼施工的假象,被上诉人马庆国才能顺利的招工、购料进行施工。上诉人建筑资质出借给被上诉人马庆国,上诉人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鲁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