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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雷勇,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9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顺义,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230号1幢2单元7-2号���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勇,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太极大道78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0630-1。法定代表人唐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与被告雷勇、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语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城、钟克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顺义、石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语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雷勇因购车需差资金,向我行下属枳城分理处申请三年期按揭借款13万元,被告雷勇自愿用其所购买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我行与被告雷勇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于当日将借款13万元发放给被告雷勇,再转给被告维语销售公司。2014年1月22日,双方对被告雷勇提供担保的汽车在重庆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雷勇借款后,仅按约定偿还2014年4月前的按揭款。从2014年5月起被告维语销售公司为其代付几期按揭款,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雷勇立即偿还我行借款89425.54元及利息(2015年3月28日前利息为3045.71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9.45%计算),被告维语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认我行对被告雷勇提供抵押担保的东风日产牌渝GS30**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雷勇、维语销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雷勇向原告申请三年期按揭贷款13万元用于购车,同时承诺用其所购买的汽车作抵押,被告维语销售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雷勇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雷勇与被告维语销售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雷勇向被告维语销售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整车单价16.25万元。同月26日,被告雷勇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雷勇向原告贷款13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还款额为3981.84元,若被告雷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则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雷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雷勇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维语销售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3万元付给被告雷勇,借款年利率为6.4375%,而实际执行的年利率为6.3%。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雷勇对被告雷勇用于抵押担保的东风日产牌渝GS30**号轿车到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雷勇借款后,被告雷勇、维语销售公司共将借款本息按揭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89425.54元及利息(2015年3月28日前利息为3045.71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9.45%计算)。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抵押登��信息、借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勇、维语销售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雷勇立即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雷勇所有的东风日产牌渝GS30**号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在被告雷勇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维语销售公司作为被告雷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拍卖、变卖被告雷勇抵押担保的东风日产牌渝GS30**号小型轿车,所得价款清偿原���的借款本息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维语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3月28日前利息为3045.71元,又主张以后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9.45%计算,实为应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9.45%计算,且以上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89425.54元及利息(2015年3月28日前利息为3045.71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年利率9.45%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雷勇抵押担保的东风日产牌渝GS30**号小型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长陆友林人民陪审员 宋 城人民陪审员 钟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