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奉化市贤利五金厂与宁海县远信汽配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贤利五金厂,宁海县远信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753号原告:奉化市贤利五金厂。代表人:胡建萍。委托代理人:徐玲益。被告:宁海县远信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贤利五金厂与被告宁海县远信汽配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贤利五金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贤利五金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贤利五金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1元,减半收取950.5元,由原告奉化市贤利五金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莉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鑫晨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