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智与余奶才、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余奶才,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44号原告赵智,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余奶才,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区社区福宁大道45号迪鑫.阳光城2号楼1001B。法定代表人方梅,董事长。原告赵智诉被告余奶才、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采取直接或邮寄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4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奶才、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余奶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月利息2.5%。但嗣后被告余奶才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奶才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算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奶才、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兹余奶才于2013年12月3日向赵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正,利息按每月12500元计算,每月利息从银行转帐付款),身份证号:××。借款人:余奶才(签名摁指模)。连带担保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盖章)2013.12.3”,证明被告余奶才于2013年12月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由被告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张和流水账一份,证明原告赵智于2013年12月2日和12月5日二次分别汇款250000元,合计500000元到余奶才账户之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余奶才、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能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余奶才于2013年12月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并由被告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余奶才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奶才向原告赵智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有其签名盖章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奶才还款、被告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月利息按2.5%计算,宜调整为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余奶才、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奶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算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月利息2.5%)。二、被告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5元,由被告余奶才、福建省翔龙水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