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席小明、包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王国庆,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席小明,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包金龙,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第九中学教师,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王国庆与被告席小明、包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小明、包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起诉称,原告王国庆与被告包金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告席小明从原告王国庆处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给付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给付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款由被告包金龙担保,事后多次索要,被告席小明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席小明、包金龙给付上述欠款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每日给付违约金500.00元,至付清上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席小明、包金龙承担。被告席小明、包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庆与被告包金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告席小明从原告王国庆处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给付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给付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款由被告包金龙连带担保。给付期限过后,原告王国庆多次找被告席小明、包金龙索要,被告席小明、包金龙至今未付,原告王国庆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国庆向本院出具一枚借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庆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席小明出具的一枚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席小明应积极给付原告王国庆借款,故原告王国庆要求被告席小明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包金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王国庆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适当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小明给付原告王国庆欠款7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二、被告包金龙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席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