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玉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柴玉龙与王永田、王俊荣、胡凤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龙,王永田,王俊荣,胡凤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柴玉龙,身份证号2301221965********,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街沙河子村**组。委托代理人柴德,身份证号2301221940********,男,194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街沙河子村**组。被告王永田,身份证号2301221936********,1936年2月6日出生,男,193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街沙河子村**组。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身份证号2301221970********,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街沙河子村**组。被告王俊荣,身份证号2301191973********,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街沙河子村**组。被告胡凤红,身份证号2301221972********,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街沙河子村**组。原告柴玉龙与被告王永田、王俊荣、胡凤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柴玉龙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龙委托代理人柴德、被告王永田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告王俊荣、胡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玉龙诉称,2008年7月24日,张柱经过沙河村委会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馒头山转让给柴玉龙经营,双方经过沙河村委会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009年4月12日柴玉龙买落叶松树苗植树造林,在承包合同里有两块小开荒地,也植了树苗,是王永田和王俊荣开的。当时请求阿城区林业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在承包合同内森林、林木、林地都归承包者所使用,是承包者的合法权益。按国家林业政策,在承包合同内的开荒地依法收回,退耕还林,植树造林。2009年4月12日给胡凤红全部拔掉,又把地里的全部给毁掉。之后他们自己种上玉米。而被告连种五年。胡凤红拔树苗,骂柴玉龙、打柴德。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给予支持。被告王俊全、王俊荣、胡凤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柴玉龙、被告王俊全、王俊荣、胡凤红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柴玉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林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获得了36亩林地转让协议书,在2004年林业站用仪器定位仪测出在馒头山有36亩;证据2、交界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3张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凤红拔树苗;证据3、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在馒头山植树苗落叶松。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4月份原告在馒头山植树苗,花费的人工费3000元。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证据6、(2010)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现场勘验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耕种在36亩林地范围内。证据7、交通费票据222张(2009年至2013年),证明花费的交通费1516元。证据8、林权证及林权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获得林权证35亩,其中包括2块开荒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本证中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林地使用权是承包者的合法权益。王俊全、王俊荣、胡凤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土地台账复印件三张及图示一份,证明被告分到的土地有合法经营权。被告王俊全、王俊荣、胡凤红对原告柴玉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认为不清楚。对证据八认为不包括2块开荒地。原告柴玉龙对被告王俊全、王俊荣、胡凤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有异议,证明不了林地是被告所有。本院确认:因原告柴玉龙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柴玉龙于2008年7月24日与张柱签订了将张柱位于阿城区交界镇沙河村11组的馒头山、面积36亩山林地的转让合同(其中包括经阿城区交界镇沙河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由三被告一直耕种的位于36亩林地内的两块分别为2.68亩和2.5亩开荒地)。转让费1000元,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共计50年,并经沙河村同意。后原告柴玉龙因主张办理馒头山36亩林地林权证时与阿城区交界镇沙河村民委员会发生争议。原告柴玉龙于2011年1月11日起诉至我院,请求确认36亩林地转让合法有效被我院以讼争林地的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2014年2月26日,阿城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林地所有权利人为沙河村,林地使用权利人、林木所有权利人、林木使用权利人为柴玉龙的林权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三被告耕种的开荒地系阿城区交界镇沙河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柱取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且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边界争议未由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确认。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因此原告依据与张柱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主张于2009年已经取得三被告耕种的两块开荒地的林地使用权证据不足,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系原告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生产活动造成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柴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