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盐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刚峰、周胜利犯贪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峰,周胜利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刚峰,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2701196712265117,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盐湖区冯村乡新郭村村民。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任盐湖区冯村乡新郭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出生地运城市盐湖区。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胜利,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42701195808135179,中共党员,盐湖区冯村乡新郭村村民。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任盐湖区冯村乡新郭村党支部副书记,2014年12月至今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出生地运城市盐湖区。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格、侯金铭,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刚峰、周胜利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刚峰、周胜利及其辩护人张文格、侯金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周胜利听说盐湖区政府用农村义务教育化债资金归还原农村建学校欠款的消息后,与时任新郭村村长周刚峰商量,虚构该村建校欠周胜利6万元,伪造了相关的手续上报盐湖区财政局。2011年9月1日,盐湖区财政局将6万元化债资金下拨到周胜利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上。2011年12月4日、12月7日,周刚峰分两次从周胜利存折上取走5万元。之后,周刚峰将剩余1万元的存折还给周胜利。期间,周胜利向周刚峰提及化债资金的事情,周刚峰又给了周胜利2万元现金,二人各得3万元。周刚峰将所得的3万元,17836元用于归还新郭村2009年修路时向王嘉晓借的13000元及利息4836元,将剩余的12164元据为己有。周胜利将所得的3万元,1万元交给新郭村集体,8200元用于村集体一些无法报销的干部培训租车及饭费、村里零星购买食品、拉垃圾等开支。剩余的11800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刚峰、周胜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刚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胜利辩称,我和周刚峰虚构建校欠我6万元并伪造手续向财政局上报属实,但周刚峰给我的1万元在我上任村主任后我就把存有1万元的存折交给了村会计和出纳,作为村里的钱先使用着。我拿的2万元也全部用于集体开支,另外我个人还为集体垫付了2万元开支。当时周刚峰给我2万元时,我以为是周刚峰不干村长后清理手续剩下的钱,以为是村里其他收入没上账。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贪污罪不对,我不构成贪污罪。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周胜利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悔过书,辩称其通过学习法律认识到其确实构成了贪污罪,并供述了赃款的去向,自愿真诚的认罪、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胜利犯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周胜利无罪。1、被告人周胜利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由于新郭村集体账上资金短缺,无法支付村集体日常开支,才促使被告人周胜利与时任村长周刚峰商议给村集体要涉案的该笔教育化债资金来缓解村里的资金压力,二被告人主观上均是为了给村集体要钱,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2、被告人周胜利客观上没有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6万元教育化债资金到帐后,被告人周刚峰在其已卸任村长一职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4日和2011年12月7日分两次支取了5万元。接任村长职务的周胜利认为周刚峰是要结清村集体以前的欠款,但周刚峰自称用收取的承包地款结清了村集体以前的欠款。在得知此情况后,接任村长的被告人周胜利立即要求周刚峰返还该笔款项,但周刚峰仅返还2万元。由于农村干部自身素质不高、农村财务人才资源不足等原因,农村村集体一般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村长为了更方便地支付村集体开支是各个农村的通行做法,这使得村长个人财产与村集体公共财产混杂在一起,本案被告人周胜利也不例外。在这种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人周胜利支付村里电费等村集体开支用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公共财产,也无法确定被告人周胜利给摩托车加油、给手机交话费等个人开支用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公共财产。只能根据被告人周胜利留存的公共财产的总额,与其用于村集体开支的票据进行比对,来核算其是否占有了公共财产。被告人周胜利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被告人周胜利已将此2万元全部用于村集体开支。同时,证人周继德、周建康的证言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周胜利已将周刚峰留在卡里的1万元交回村集体,且该1万元已全部用于村集体开支。因此,被告人周胜利并未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一客观表现也再次印证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周胜利听说盐湖区政府用农村义务教育化债资金归还原农村建学校欠款的消息后,与时任新郭村村长周刚峰商量,虚构该村建校欠周胜利6万元,伪造了相关的手续上报盐湖区财政局。2011年9月1日,盐湖区财政局将6万元化债资金下拨到周胜利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上。2011年12月4日、12月7日,周刚峰分两次从周胜利存折上取走5万元。之后,周刚峰将剩余1万元的存折还给周胜利。期间,周胜利向周刚峰提及化债资金的事情,周刚峰又给了周胜利2万元现金,二人各得3万元。周刚峰将所得的3万元,17836元用于归还新郭村2009年修路时向王嘉晓借的13000元及利息4836元,将剩余的12164元据为己有。周胜利将所得的3万元,1万元交给新郭村集体,8200元用于村集体一些无法报销的干部培训租车及饭费、村里零星购买食品、拉垃圾等开支,剩余的11800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同时查明,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周刚峰于2015年2月12日、周胜利于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侦查机关退缴案款3万元、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1、被告人周刚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的一天,周胜利找到我说有一个教育化债项目,各个村里如果以前建学校有欠农民的工资和借款,国家拨资金归还,我们两个商量做一套假手续套取国家化债资金,安排村会计周继德做了一套假手续,虚构我村建学校欠周胜利6万元,我们三个拿着假手续报到财政局,报上没多久,6万元就打到周胜利账上,我们俩就商量一人拿1万元,剩余的4万元归还村里以前欠农民的工资,我就从周胜利的存折上提走5万元,没过多久大队收回一笔承包款没有入大队帐,我用这笔款偿还了村里欠农民的工资。有一天我和周胜利在村委会开会,周胜利说那4万元没有用,应该分给他一半,过了两天我就到他家给他送了2万元现金,最后我们一人分了3万元。2009年我村里硬化路面钱不够,我就替村里凑了13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1年年底我落选村长后,我为村里筹的钱,村里帐上又没有钱还,刚好村里化债资金我分了3万元,我就和会计算账,截止2011年年底,本金加利息共17836元,用分的3万元把我为村筹的钱抵顶了,剩余的12164元用于我个人日常开销了。2、被告人周刚峰书写的检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08年我和周胜利到乡政府开会,回到家后我们两个商量用假手续来骗取教育化债资金6万元。2011年教育化债资金打到周胜利的存折上,我和周胜利各分了3万元准备个人花,正好村里开始换届选举,我落选了,我就想我村硬化路面是我借的钱,不如我少花点,就和村里会计算账,算好本金利息共计17836元,剩余的12164元用于个人日常开销了。通过检察院的批评教育,我知道这种行为是不对的,是贪污犯罪,我深刻认识到作为一名党员,这种行为是严重的贪污行为,我决心痛改前非,以此为例,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3、周刚峰出具的关于从周胜利存折取5万元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盐湖区财政局将教育化债资金6万元打到周胜利的存折里后,2011年12月4日我将4.9万元从周胜利的存折上转入我的存折,2011年12月7日我从周胜利存折上取走1千元。4、被告人周胜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我听说盐湖区政府有义务教育化债资金项目,就和时任村长周刚峰商量通过伪造手续骗取化债资金,虚构我村建学校欠我6万元,上报手续一段时间后,盐湖区财政局将6万元打到我农村信用社存折上,钱到账后,周刚峰给我要我的存折,说手续是我跑的给我卡上留1万元,周刚峰从存折提走5万元后将存折给我,我当时以为他拿走的5万元是用于他担任村长期间的一些开支,他说村里的开支已经用承包地款支付了,再给我拿2万元,过了几天他到我家给我送了2万元,最后我实际分了3万元,存折上的1万元我在2012年当选为村书记兼村长后交给了村集体,8200元用于村集体一些无法报销的干部培训租车及饭费、村里零星购买物品、推垃圾等支出。剩余的11800元我用于个人开支。我认为我是贪污了,不应该骗取国家公款,我愿意尽快归还。5、被告人周胜利书写的检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08年我们在乡政府得知国家有教育化债资金补贴,我就同村长周刚峰商量,让会计周继德做了假票据,进行上报。2011年化债资金钱下来后,我把1万元交给出纳作为村集体开支,8200元用于给集体购物、办事等一些无法报销的开支,剩余的11800元占为己有。这种行为是不对的,是贪污犯罪,我深刻感到作为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这种行为是严重的贪污犯罪,通过检察院领导的批评教育,我决心痛改前非,以此为例,重新做人,希望执法机关对我宽大处理。6、被告人周胜利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1年年底,我上任后,会计周继德给我说,账上挂有周刚峰修路款13000元,我给他说村里现在没有钱给周刚峰还,周继德说这13000元和利息他和周刚峰已结算过,村里现在不欠周刚峰钱了,但是这笔钱没法从账上下账,我说只要周刚峰不找村里要钱就行,从2011年至今我担任村长期间,周刚峰从没给村里要过钱。7、证人周继德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1)2009年冯村乡政府让我村和顺郭合伙硬化路面,我村承担13000元的费用,当时村财务上没有钱,时任村长周刚峰筹集13000元支付了修路费。2011年12月份,周刚峰不干村长时经过我和他计算后,连本带息大概17000余元,我出具了结算单,以结算单数额为准,算完后,周刚峰说这笔钱用其他钱解决,以后村里就不欠他钱了。(2)核算中心规定的比较严格,有些不正规的票据不能报销,不能报销的由村长想办法,2011年至今周胜利担任村长期间,有8200元的费用没有从村账上支出,都是村长周胜利想办法解决的。(3)周胜利把存折交给周建康时我看见存折上余额剩下1万元,周胜利安排我和周建康一起去信用社取钱,周建康去冯村信用社取钱时我也在场,周建康将这1万元陆续用于村里开支了,这部分开支主要属于村里一些无法在账上解决的费用,周建康开支这1万元时每次我都写有条据,村长周胜利也在上面签字。(4)我村里没有农村义务教育化债资金,向财政局要6万元化债资金手续是假的,村长周刚峰和书记周胜利让我伪造6万元化债资金的手续,资金的债权人是周胜利,给财政局提供的是周胜利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到帐后1万元作为村里开支。8、关于1万元支出的情况说明,证明1万元用于村集体的各项开支;9、证人周继德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胜利和周刚峰安排我伪造假手续上报财政局要钱。10、证人周建康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月份,我村换届完后,周胜利担任我村书记兼村长,周胜利第一次召开会议时拿出存折给参会人员说存折上有1万元,这1万元作为村里开支,之后我和周继德就把1万元取出来,这1万元主要用于村里交电费、打扫卫生等费用,这些支出都有票据,共17张凭证,总计开支10104.73元。11、证人杨会元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至今,新郭村村委会干部在我饭店吃饭,都是先记账,年底统一结算,6张共计1032元都是新郭村村干部吃饭后打的条,1032元是我找村长周胜利结算的,钱也是周胜利给的。12、证人王嘉骁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2009年周刚峰向我借了13000元,给我出1分2的利息,2011年连本代息还了我18000元左右;13、债务情况说明,证明虚构教育化债6万元的事实;14、盐湖区“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化解再核实调查问卷,证明周继德虚构回答调查问卷的事实;15、债务单位承诺书、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申请审核表、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通知表;16、周胜利农村信用社的存折、欠条、记账凭证(两份),证明虚构借周胜利6万元的事实;17、开支明细;18、收据,证明冯村乡新郭村收到财政局义务教育化债资金6万元;19、报账汇总单,证明专项应付款,财务负责人周刚峰;20、周胜利出具的领条,证明周胜利领取债务化解款6万元;21、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通知表、盐湖区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申请审核表,证明已偿还周胜利教育化债资金6万元;22、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核实拨款明细表,证明财政局已将6万元款拨到周胜利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23、运城市盐湖区教育局文件运盐教发【2011】56号关于化解农村中小学债务账务处理办法的通知;24、关于完善化解农村中小学债务相关工作的通知;25、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业凭证,证明国家金库运城中心支库转入冯村乡新郭村周胜利账户6万元;26、山西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两份)、取款凭条(两份),证明周胜利取款1万元、4万元的事实;27、2011年12月4日山西省运城市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记账凭证,证明周胜利取款49000元、1000元的事实;28、运城农商行冯村支行出具的周胜利存取款明细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29、2009年新郭村委会明细账单2张、记账凭证、收款凭证,证明2009年修路借周刚峰13000元,利息1.2分的事实;30、结算单,证明欠周刚峰本金13000元、利息4836元已算过,以后大队有钱,这13000元是大队的。31、收据、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发票,证明周胜利上交1万元的收据及开支付款凭证、记账凭证;32、收款收据、发票、欠条、销货单、领条,证明8200元用于集体开支的票据;33、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证明周刚峰缴纳案款3万元、周胜利缴纳案款2万元;34、冯村乡人民政府文件乡党发【2008】35号关于周刚峰等同志任免职的决定;35、冯村乡人民政府文件乡党发【2011】33号关于周胜利等同志任免职的决定;36、中共冯村乡委员会文件,冯党发【2014】39号关于杨红旗等同志任职的通知;37、中共冯村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胜利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任冯村乡新郭村党支部副书记,2011年12月至案发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38、中共冯村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刚峰2008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任冯村乡新郭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11月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3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刚峰,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2701196712265117,住址运城市盐湖区冯村乡新郭村一组。4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胜利,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2701195808135179,住址运城市盐湖区冯村乡新郭村一组。(二)、被告人周胜利当庭提交的证据为:1、会元饭店饭费白条(4份4页),拟证明周胜利支付村干部在会元饭店因公饭费共计854元。2、盐湖区冯村乡新郭村电费发票(6份3页),拟证明周胜利支付新郭村2014年5月至9月电费共计2177.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刚峰在担任盐湖区冯村乡新郭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被告人周胜利在担任新郭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二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套取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23964元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周刚峰得款12164元、被告人周胜利得款11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刚峰、周胜利自愿认罪,积极退缴涉案款物,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胜利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周刚峰、周胜利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周刚峰、周胜利宣告缓刑。被告人周刚峰、周胜利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刚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周胜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3、被告人周刚峰违法所得12164元、被告人周胜利违法所得1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俊平代理审判员 鱼晓辉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周刚峰、周胜利受送达人送达人杨俊平、嘉帅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