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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三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福利与王志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成,农民。上诉人杨福利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2月23日,杨福利与遵化市党峪镇甘草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杨福利承包甘草峪村砖厂南下坎的还耕田10亩,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1300元。2012年2月合同到期后,杨福利于2012年8月11日又交纳1300元,作为2012年3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的土地承包费,2013年1月24日甘草峪村委会就涉案土地进行公开招投标,王菲中标,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菲系王志成之女。后杨福利提起诉讼,请求王志成赔偿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杨福利以王志成强行将其猪场铲为平地,致使其饲养的猪丢失和死亡,王志成的行为给杨福利造成15万元的经济损失为由,而要求王志成赔偿。杨福利应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系王志成所为,对其损失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杨福利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杨福利要求王志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杨福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福利负担。判后,杨福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遵化市党峪镇甘草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虽已界满,但根据现实政策及村两委研究决定,上诉人可以续租或另行约定,故上诉人对于涉案土地享有优先承租权,而村委会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王志成在上诉人与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强行将上诉人的猪场铲为平地,致使上诉人所有的猪舍35间、散养厂地4680平方米、库房和住房9间、蓄水池1个毁损,并造成饲养的母猪无处生产及26窝仔猪死亡,18头小猪、3头母猪丢失,且1头把猪被盗窃。上述损失均应由王志成赔偿;三、一审中,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均为伪证。在涉案土地重新被发包以前,场地已基本清理干净,不存在任何设备。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志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二审中,经本院对上诉人杨福利提供的视听资料进行审查及同杨福利调查核实证实,录像内容中并非杨福利主张的被上诉人王志成进行侵权的过程,且录像中的铲车系在杨福利对涉案土地承包权到期后由王志成派驻的。另,录像时间为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而在录音资料中,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张龙的陈述为:“谁铲的,我们只能说你报警说王志成的工人,王志成让工人铲的猪舍,我们出警,是王志成的工人铲的猪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福利提供的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志成存在侵权行为以及给其财产造成损害等事实,故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优先承租权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福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