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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高飞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二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芦岗办事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JF3**小型货车,沿上蔡县重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好又多超市门前附近时,豫QGF3**小型货车乘车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5.7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QGF3**小型货车的乘车人与好又多超市保安发生争执时,被告人董某某一直在劝止,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交待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俊冬、张齐峰、张卫军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021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交待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系自首,且其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文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