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王国良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王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289号-2泓昇商务大厦14楼A座。负责人严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越、吴卫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王国良。申请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杨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富登公司称:主债务人江阴澳莱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莱特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富登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富委(2014)8675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2014年3月6日,富登公司与中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为150330517E140214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富登公司为澳莱特公司与中行江阴支行之间的编号为150330517E140214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150330517D14021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包括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王国良与富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富抵(2014)11114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王国良以其所有的土地和房产���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最高额反担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富登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合同债务人与富登公司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以及富登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3日富登公司与王国良在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4036**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4日,中行江阴支行向主债务人��莱特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2日中行江阴支行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主债务人经营不善,未按期归还,已经造成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富登公司根据中行江阴支行的要求,于2015年4月24日向中行江阴支行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1545193.67元。故申请依法裁定:一、准予对王国良所有的坐落于江阴丽都城市花园115幢602室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澄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富登公司对上述房地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富登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545193.67元以及代偿日次日(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偿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申请费优先受偿。三、本案申请费用由王国良承担。被申请人王国良辩称:对富登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王国良目前筹资比较困难��正在积极处理房产以向富登公司还款,希望富登公司给予宽限。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6日,澳莱特公司与富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富委(2014)8675号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澳莱特公司与中行江阴支行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协议及授信协议(即主合同)在最高本金金额150万元范围内委托富登公司为其提供保证。王国良以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115幢602室房产提供反担保。如澳莱特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的,应当向富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如澳莱特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主合同债权人要求富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富登公司除依法向澳莱特公司追偿代偿的本息、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有权要求澳莱特公司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王国良与富登公司签订编号为富抵(2014)11114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针对富委(2014)8675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富登公司为澳莱特公司提供的保证,王国良以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115幢602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富登公司为澳莱特公司担保的债务,澳莱特公司在富委(2014)8675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等,富登公司代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及向澳莱特公司追偿产生的费用。2014年3月13日,富登公司与王国良就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115幢6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4036**号,抵押金额为150万元。2014年2月28日,澳莱特公司与中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150330517E1402140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江阴支行提���给澳莱特公司150万元授信额度。2014年3月6日,澳莱特公司与中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为150330517D140214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澳莱特公司向中行江阴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7.56%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富登公司与中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为150330517E140214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富登公司为澳莱特公司的前述借款向中行江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4日,中行江阴支行向澳莱特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2015年3月6日。后澳莱特公司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2015年4月22日,中行江阴支行向富登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富登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履行保证责任,代偿150330517D140214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及罚息5万元,合计155万元。2015年4月24日,富登公司向中行江阴支行代偿1545193.67元。2015年4月27日,中行江阴支行向富登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前述代偿情况。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澳莱特公司向中行江阴支行借款,富登公司为其提供保证,王国良向富登公司提供抵押作为反担保,借款及担保均合法有效。富登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中行江阴支行代偿澳莱特公司欠款1545193.67元,根据合同约定,富登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起有权向澳莱特公��主张违约金。富登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澳莱特公司结欠富登公司代偿款1545193.67元及违约金,王国良为上述债务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富登公司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国良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115幢6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澄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115幢602室房产在150万元范围内就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对王国良所欠代偿款1545193.67元、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款1545193.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本案受理费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6250元(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已预交),由王国良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盛中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