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睢某某与王某某、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睢某某,男,蒙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个体,现住锡林郭勒盟西苏旗。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年龄不详,个体,现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国谊,系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个体,现住化德县。原告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及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装载机出租协议合同,该装载机型号为山工650,每月租金16000元。之后于2015年4月17日将另一台成工50E装载机出租给被告王某某,租金还是每月16000元。谁知被告王某某的石英砂厂在工作运作期间被告吴某某与赵争光以王某某欠他们的钱款为由把我的两台装载机非法扣押,我也不知道我的两台装载机停放在哪里,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拒绝提供任何线索,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我的装载机并赔偿我的损失费共计40000元。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案由不应该是返还原物,应该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称是非法扣押,这个是不成立的,原告与被告是签订协议的,所以原告提起的诉讼不适当,要求返还原物的诉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要求要回装载机,应当告知被告王某某,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被告吴某某辩称,装载机是王某某抵押给我的,原告是和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和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睢某某将自有的山工650型装载机一台,以每月16000元租金租给被告王某某,并于2014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睢某某13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本案被告吴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王某某租用吴某某山东青州926挖掘机一台,月租金1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3日,王某某共欠吴某某租金38400元,并书写欠条,同时承诺此欠款在2015年4月15日晚上还款,如到期不还将拿成工50E装载机做抵押。2015年4月17日王连华代王某某与吴某某签订抵押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王某某所欠吴某某租金38400元,以山工650型装载机做抵押。二、甲方(王某某)愿在7-8天内付清乙方(吴某某)欠款。三、如果甲方(王某某)到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不能清偿,甲方(王某某)愿以本人抵押的车辆抵债并已将该车交付。另查明,庭审前被告赵争光已将成工50E装载机归还给原告睢某某,原告睢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撤回对被告赵争光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吴某某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本院认为该抵押属无效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庭审中原告称已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合同,从本案庭审情况看,被告王某某未按月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吴某某返还原告山工650型装载机一台。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