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木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甘继凤与哈尔滨市木兰神华节能墙材制造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继凤,哈尔滨市木兰神华节能墙材制造有限公司,赵建国,吕福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木民重字第5号原告甘继凤(曾用名甘继香),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任伟,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哈尔滨市木兰神华节能墙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跃进街。法定代表人韩忠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林。被告赵建国,系神华公司车间承包人,住木兰县。被告吕福滨,住木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可,女,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继凤与被告哈尔滨市木兰神华节能墙材制造有限公司、赵建国、吕福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2011)木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被告哈尔滨市木兰神华节能墙材制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撤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1)木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2月13日,本院释明原告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拒绝申请。由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5月10日经本院主管领导批准本案延长六个月审理,并于2014年9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0月21日甘继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14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继凤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耀林、被告赵建国、吕福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可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继凤诉称:原告于2003年开始在第一被告处干活,2009年在被告单位架坯车间任班长,但从来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6日,原告在窑西架棚卸水坯时,被告吕福滨驾驶拉水坯的三轮车撞倒架棚柱脚,砸在原告的额头上,造成头外伤、左额顶部皮下血肿、左额顶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溶液鼻漏、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当时在中医院治疗,后转县医院治疗,因被告吕福滨只给付2500.00元误工费,便不再负责,厂方从未探视。2010年7月18日因病情恶化,去哈医大一院进行开颅手术,因无钱治疗,只好在家静养,现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7月6日,向县工伤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认定为工伤,伤残六级。第一被告却提起行政诉讼,被木兰法院撤销工伤认定书,所以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2578.00元。被告哈尔滨市木兰神华节能墙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神华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系诉讼主体错误,提请法庭予以驳回,关于对方190000.00元的赔偿,我方将一一驳斥。被告吕福滨辩称:基于原告已经与答辩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撤销之前,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建国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甘继凤、神华公司、吕福滨、赵建国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甘继凤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人社局编号09081602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业经本院以(2011)木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仍需确认工伤而发回重审,本院告知原告去人社局确认工伤而中止重审,经本院(2014)木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恢复重审。经本判决确认了原告在工作时遭受身体伤害及治疗的经过;证据A2.木兰县中医院、木兰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三份,病例三份,拟证明:原告受到伤害致“内开放性颅骨脑损伤、额骨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鼻漏”。于2009年8月16日至8月19日在木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27日在木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8日因头部外伤后脑脊液鼻漏住院11天,三次住院共27天;证据A3.黑龙江省普利司司法物证鉴定中心(2011)年鉴定第176号司法鉴定书、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2)监鉴字第3-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木兰县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个月;证据A4.票据7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期间住宿费、鉴定费;证据A5.甘继凤父母、儿子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残疾证,拟证明:甘继凤父母是农业人口,有四个子女,应给付赡养费10401.30元,还有一个16岁的学生要抚养,抚养费2410元;证据A6.木兰县人民法院(2012)木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样性质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判决了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神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做出的决定,这两份证据的存在证明了神华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对证据A2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A3客观性无异议,但对重复鉴定的费用就由申请人自负;对证据A4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医大的票据,其他不予认定。交通费不是实名制,手写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住宿费也不是正式发票,对应性显现不出来,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影响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对子女抚养暂时不提异议。对证据A6复印件不予质证,该判决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福滨、赵建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均和神华公司一致,另外对证据A6补充质证意见为此判决如果具备真实性,也只是一审判决,而不是终审判决。被告神华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木兰县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要求确认与神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证据B2.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证据B3.哈中院(2013)哈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此案,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B4.2009年9月4日吕福彬与原告签订的误伤事故处理书,拟证明:原告也承认应由吕福彬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接受了吕福彬的赔偿。原告甘继凤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在神华公司干活的时候受伤的;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认定是工伤,只能要求民事赔偿;对证据B4无异议,但是证实不了原告拿到2500.00元就放弃了其他的权利,吕福彬不是赔偿义务人,与法律不相符,且人身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吕福彬、赵建国对神华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吕福彬、赵建国未举示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4医大票据21647.84元予以采信,其余10张非正式购药票据不予采信。对交通票据部分采信。对复印费及住宿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5赡养费部分无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抚养费部分,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A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B1.B2.B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原告甘继凤在被告神华公司的架坯车间工作,该车间由被告赵建国承包,原告在窑西架棚卸水坯时,被被告吕福滨驾驶拉水坯的三轮车撞倒的架棚柱脚砸在额头上,造成原告头外伤、左额顶部皮下血肿、左额顶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溶液鼻漏、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当时将原告送到中医院治疗,后转县医院治疗8天后出院。在2009年9月4日,被告吕福滨与原告甘继凤签订了一份误伤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由被告吕福滨支付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并给付原告2500.00元的误工费,协议还约定,此后再发生任何未尽事宜,被告吕福滨概不负责。2010年7月28日,原告旧伤再次复发,并送往哈医大一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花医药费21647.84元,住院13天,住院期间其丈夫孙显军进行了护理,孙显军无固定职业。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甘继凤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哈市住院1人护理。2015年5月14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中,被告神华公司认为哈医大的医疗票据应予支持;对误工费应按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计算;营养费应按医嘱;对复印费、住宿费、抚养费及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但神华公司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吕福滨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吕福滨为实际侵权人,被告赵建国为出现事故的部门承包人,被告神华公司为注册法人单位。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赵建国承包该企业车间,其承包行为只是一种经营管理行为,一种经营管理手段,并不能改变公司经营的事实。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规定:“一、……;二、企业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三、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的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据此应由被告神华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至于其他过错责任应由其向具体侵权人或按约定向承包人进行追偿。故被告神华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提出原告与被告吕福滨已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不应再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的观点,与法不符,但因原告甘继凤受伤后,首次治疗及其相关费用已与被告吕福滨达成协议,并已得到赔偿,故被告神华公司应就原告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及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继续治疗遭受的损失有:1、二次治疗医药费21647.84元,其余为非正式票据,并无具体药品名称,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天×13天);3、护理费8376.00元(33503.00元/12个月×3个月),计算时间参考二次鉴定意见;4、误工费16000.00元(每月2000.00元×8个月),按原告受伤前实际收入计算;5、交通费960.00元,其中出入院往返2人次,后期复查往返6人次,往返交通费8人次×70.00元,计560.00元,一次鉴定车费400.00元,共计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抚养费241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赡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复印费168.00元、住宿费12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9、检查复查费1225.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及邮费2760.00元,首次鉴定费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因与首次为同一等级鉴定,并且鉴定结果伤残等级相同,其费用不予支持;11、伤残赔偿金62784.00元(15696.00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20%];12、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13、择期手术费用,根据鉴定结果支持25000.00元。以上应当赔偿各项费用总额为145100.8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吕福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木兰神华节能墙材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继凤医疗费等(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抚养费、复印费、住宿费、检查复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择期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145100.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甘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木兰神华节能墙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霞代理审判员 马云飞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玉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