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沧州市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耿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耿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沧州市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942454-5.法定代表人马艳磊,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雪。委托代理人范荣华。原告沧州市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耿雪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金泼、石晓艳,被告耿雪之委托代理人范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申建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建华租赁原告冀J×××××机动车,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18时至2014年11月12日8时40分还车时止,租赁费400元每天,被告耿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申建华及保证人耿雪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雪偿还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48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雪辩称,原告称申建华于2014年11月12日还车,应当有租赁合同终止的手续,从而确认承租人申建华是否存在逾期和违约的期间,否则只凭一份租赁合同,不能证实合同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耿雪承担自2014年7月29日18时至2014年11月12日8时40分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否则原告方应承担诉讼不利乃至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申建华之间租车的相关情况,担保人耿雪签订合同是原告、申建华、担保人三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二、汽车租赁挂靠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对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车辆,具有出租的权利;三、冀J×××××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合同出租标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四、申建华交纳出租车辆押金的收据一份,证实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及申建华交纳押金4400元的情况。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答辩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租赁期限有异议,租赁一个月,被告耿雪签订的担保期限是2014年7月29日18时至2014年8月29日18时,剩下的情况她一概不知,让被告耿雪承担逾期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不合理;对申建华的押金条没有任何公章,不认可;汽车租赁挂靠合同没有异议;对行车证复印件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沧州市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申建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申建华租赁原告具有出租权的冀J×××××号机动车,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18时至2014年8月29日18时,租赁费每天400元,由被告耿雪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申建华交纳了4400元押金,后一直未付车辆租赁费。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申建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申建华承租原告具有出租权的冀J×××××号机动车,有汽车租赁合同为证,被告耿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租赁合同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还车时间,原告称该车是原告通过车辆自带定位系统,在哈尔滨市使用车的配备钥匙将车辆开回,原告实际取回车的时间还是在租赁期限届满以后,但对具体的还车时间,以及合同上所记载的2014年11月12日8时40分的还车时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合同租赁的期限,本院认定为自2014年7月29日18时自2014年8月29日18时终止租赁时止,共计31天,按每天400元计算,共计租赁费12400元,扣除申建华交纳的押金4400元,被告仍欠租赁费8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雪支付原告沧州市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沧州市福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48元,被告耿雪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 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