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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吴振华、庄凤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吴振华,庄凤珍,江美芳,季诚祥,吴晓刚,吴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吴晓虎。被告:吴振华,1983年3月27日,经商。被告:庄凤珍,1985年9月4日,经商。被告:江美芳,1974年8月17日,经商。被告:季诚祥,1977年2月16日,经商。被告:吴晓刚,1975年7月14日,经商。被告:吴晓东,1980年4月19日,经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吴振华、庄凤珍、江美芳、季诚祥、吴晓刚、吴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吴振华、庄凤珍、江美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2.53869万元(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5年6月15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振华、庄凤珍、江美芳承担;3被告季诚祥、吴晓刚、吴晓东对被告吴振华、庄凤珍、江美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振华及被告季诚祥、吴晓刚、吴晓东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4008738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为9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年利率8.792%;由被告季诚祥、吴晓刚、吴晓东对合同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5日,被告庄凤珍、江美芳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振华与原告在编号3302012014008738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90万元,到期日2015年3月4日,年利率8.792%,逾期利率13.188%,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振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振华仅在2015年3月7日至3月31日期间分三次归还利息共计1.08886万元,其余款项仍未归还,被告季诚祥、吴晓刚、吴晓东未尽担保之责,被告庄凤珍、江美芳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罚息2.53869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华、庄凤珍、江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2.53869万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季诚祥、吴晓刚、吴晓东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7元,由被告吴振华、庄凤珍、江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5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