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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欧阳方佑与郑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方佑,郑明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方佑,男,1958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莫疑,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伟,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芙蓉,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系被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彭明富,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方佑因与被上诉人郑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方佑、被上诉人郑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芙蓉、彭明富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欧阳方佑的委托代理人莫疑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7日,原告郑明伟受被告欧阳方佑雇佣,为被告驾驶渝BA82**号大型货车,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仅作口头约定。2014年10月2日,驾驶人李凯驾驶无牌大型吊车,从大坝乡溪河村龙永高速24标路段便道处下坡转弯时,与停靠在路边避让的原告驾驶的渝BA82**号大型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凯驾驶机动车下坡转弯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明伟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花医药费21079.67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原告的伤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额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随诊。另查明,被告欧阳方佑与事故车主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事故车主于2014年10月6日一次性赔偿被告所有的平板车驾驶员即原告郑明伟的医疗费、营养费、工资及被告平板车修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5000元。原判认为,原告郑明伟受被告欧阳方佑雇佣为被告驾驶渝BA82**号大型货车,双方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仅作口头约定,但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欧阳方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的10000万应予剔除,原告医疗费为21079.67元-10000元=11079.67元。二、误工费,原告住院的63天应视作误工天数,出院后的休息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4500元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4500元÷30天×63天=9450元。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数,酌定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63天,护理费标准按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状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天,共计100元/天×63天=6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63天=1890元。五、营养费,医院对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虽然原告未提交能证实具体的营养期及营养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头部受伤,酎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63天=189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伤残的证据,应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079.67元-10000元=11079.67元,误工费为4500元÷30天×63天=9450元,护理费100元/天×63天=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共计30609.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方佑给原告郑明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609.67元;二、驳回原告郑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欧阳方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欧阳方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时错判为11079.67元,应是8105元。被上诉人共花费21079.67元,其中上诉人给医院交了10000元医药费;交通事故责任人给医院交了3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郑明伟给医院交了8105元医疗费。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赔偿清单和票据也主张的是8105元医疗费,一审错判为11079.67元。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9450元未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18天工资270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日受伤入院,12月20日共住院63天,误工天数为63天,上诉人没有异议,误工费每天150元上诉人也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2014年10月2日至10月20日共18天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误工工资不应重复计算。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8105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误工费6750元。被上诉人郑明伟答辩称:一、医疗费3000元是吉恩高速23标段项目部出于人道主义交的,不能算作被上诉人的,一审判决金额正确。2、误工费减去工资与事实不相符,工资于每月10号发放,被上诉人是2号出事的,可知误工费没有与工资重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郑明伟住院期间,吉恩高速23标段项目部垫付了3000元费用。除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存在雇佣关系没有异议,故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现本案争议的是:一、3000元医疗费是否应予以扣减;二、误工费是否存在18天工资2700元的重复计算。关于3000元医疗费是否应予以扣减的问题。经查,本案被上诉人医疗费为21079.67元,其中上诉人垫付10000元,被上诉人自付8105元,吉恩高速23标段项目部付3000元。上诉人认为该3000元系交通事故责任人所交,并不是被上诉人所交,应予以扣减;被上诉人认为该3000元虽不是自己所交,但也不是上诉人所交,而是吉恩高速23标段项目部出于人道主义所交,故不能扣减。因该3000元系吉恩高速23标段项目部所交,并非上诉人本人所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恩高速23标段项目部将其所交的3000元转给了上诉人,故该3000元是被上诉人与吉恩高速23标段项目部发生的关系;被上诉人虽系交通事故导致伤害,但在一审被上诉人选择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作为雇主,应该给被上诉人给予赔偿。综上两点,上诉人认为应扣减3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是否存在18天工资2700元的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给被上诉人发了当年10月份的工资4500元,因为发工资的日期每月的20日,而被上诉人系当月2日出事,故其多领了18天的工资2700元。被上诉人认为并不是每月20日发放工资,而是每月10日发放工资,且其领取的是当年9月份的工资,并不是10月份的工资。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领取的到底是当年9月份的工资还是10月份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阳方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欧阳方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龙少松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