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沈廷华与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廷华,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廷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任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红光农场内。法定代表人金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金威,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廷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锦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强、李晨,被上诉人锦天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金威、郭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沈廷华与锦天龙公司系多年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6日,受锦天龙公司委托,沈廷华代理锦天龙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建工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锦天龙公司向武汉建工公司供应混凝土产品,沈廷华为锦天龙公司收回部分货款。经询,沈廷华主张总货款数17000000余元,为锦天龙公司收回货款9000000余元,收到锦天龙公司的提成报酬750000元。锦天龙公司称总货款数及欠款数不详。另查,诉讼中,锦天龙公司申请对沈廷华提交的提成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伪以及加盖公章与沈廷华签字形成先后顺序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遴选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提成协议加盖的印章与锦天龙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倾向认定,提成协议中先盖章,后有“沈廷华”签字。沈廷华与锦天龙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诉讼中,锦天龙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提成协议中沈廷华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2、2012年9月15日字迹与样本中字迹是否同时形成;3、锦天龙公司印章与样本盖印时间是否有差异,与落款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一审法院经遴选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918号、919号、92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形成;3、检材印文与样本一至五印文的盖印时间检出差异。对上述鉴定意见,沈廷华质证认为:对918号鉴定无异议。对919号、920号,质疑锦天龙公司提供样本的真实性。因为内容书写、盖章锦天龙公司都可以自行制作,法庭调查时锦天龙公司也陈述,在其提供样本的时间范围内没有统计出混凝土供应的具体数量。提供的样本材料上面书写的时间,是属于本案文瑞家园工程商品砼供货期间,锦天龙公司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严重矛盾,所以对该样本的真实性有异议。锦天龙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鉴定意见均认可。锦天龙公司提供的样本月报表是报给天津市混凝土协会,而且是逐月报送,为此天津市混凝土协会向法院出具了证明,证明锦天龙公司提供的月报表的真实性。月报表是每种混凝土当月生产的总量和金额,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鉴定结论恰恰证明沈廷华提供的提成协议是伪造的。再查,诉讼中,经锦天龙公司申请,调取张××(张君)的证言。沈廷华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陈述的意见。另外,张××也认可沈廷华证据六中对账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内容与提成协议相一致。锦天龙公司对该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言可以证实:1、沈廷华存有加盖锦天龙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2、张××没有给沈廷华打印过提成协议,更未在提成协议上加盖过公章;3、沈廷华所述的证据六,从张××的证言中并不能体现出具体哪个工地,该书写内容仅是会计记账用,与证据六无关联性;4、证言与沈廷华、锦天龙公司庭审陈述一致,证明提成款是收回款项后才计算发放。沈廷华一审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提成协议,锦天龙公司尚欠沈廷华提成款1083425元。请求依法判令锦天龙公司向沈廷华支付提成款1083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锦天龙公司一审辩称,锦天龙公司与沈廷华从未签订过书面的提成协议,锦天龙公司不存在拖欠沈廷华款项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沈廷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沈廷华自认与锦天龙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不是以促成锦天龙公司与案外人合同成立为完成义务,而是收回货款后获取报酬,故沈廷华与锦天龙公司之间不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提成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沈廷华完成的回款金额。三、如果提成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报酬的标准应该如何计算。对此,分析如下:一、提成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庭审查明,沈廷华提交的提成协议加盖的锦天龙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提成协议存在以下瑕疵:1、先盖章,后有“沈廷华”签字,签字遮盖印章;2、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3、检材印文与样本一至五印文的盖印时间检出差异。以上与沈廷华的陈述相互矛盾,沈廷华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从协议的内容上,沈廷华不能对虚方部分的形成、计算方式进行合理解释。协议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而协议对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数量进行确认,违背常理,沈廷华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另,根据证人张××的证言,沈廷华存有加盖锦天龙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也影响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沈廷华提交的提成协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二、沈廷华完成的回款金额。根据沈廷华自认,收回货款才能要求锦天龙公司支付提成报酬。沈廷华对收回的货款承担举证责任。沈廷华主张锦天龙公司已收回17000000元货款,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锦天龙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沈廷华提交收据,部分未加盖锦天龙公司印章,具有瑕疵,且即使真实,只能证明收回的货款为4800000元。三、如果提成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报酬的标准应该如何计算。如上所述,沈廷华提交的提成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庭审中沈廷华的陈述,之前双方合作提成报酬有5元/立方米、10元/立方米、15元/立方米不等。锦天龙公司认可按照回款提成的方式,报酬5元/立方米的情况较多,最高标准到15元/立方米。但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载明其主张提成报酬的标准。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最高15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参照涉案合同,每立方米最低单价��为300元,则提成比例最高为5%。沈廷华能举证证明其收回的货款为4800000元,锦天龙公司已经支付其750000元提成,则按上述提成标准计算,锦天龙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沈廷华提成报酬。沈廷华再向锦天龙公司主张提成报酬,证据明显不足,对沈廷华该主张,不予支持。沈廷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锦天龙公司主张。据此,依法判决:驳回沈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0元、鉴定费35280元,合计49830元,由沈廷华担负。上诉人沈廷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重要证据提成协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判断明显错误,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锦天龙公司立即给付上诉人人民币108342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锦天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锦天龙公司辩称,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沈廷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沈廷华承担。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即上诉人沈廷华提交的与被上诉人锦天龙公司签订的提成协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问题,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沈廷华上诉理由涉及的相关问题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分析。此外,本院注意到,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沈廷华不能具体说明涉案提成协议签订的协商过程和被上诉人锦天��公司一方具体经办人员。因此,一审判决对该证据做出的分析和判断是正确的。上诉人沈廷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1元,由上诉人沈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