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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桂发、韩旺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发,韩旺,韩伟,孟昭兴,樊秀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韩桂发,农民。原告:韩旺,农民。原告:韩伟,学生。法定代理人:韩桂发,韩伟父亲本案原告。原告:孟昭兴,男,194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亮甲店镇殷家屯村永新里*号。原告:樊秀荣,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9号。负责人:张利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桂发、韩旺、韩伟、孟昭兴、樊秀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唐山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发、韩旺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宝义,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新源、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发、韩旺、韩伟、孟昭兴、樊秀荣诉称,五原告亲属孟宪青经招聘于2011年5月到被告位于唐山市丰润区8小区的公司处工作,职位为理财经理。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加上绩效工资,被申请人为孟宪青提供保险保障,双方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孟宪青已经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28日上午孟宪青在单位开完早会领取工资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五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孟宪青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做出丰劳仲案字(2015)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五原告的仲裁请求。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丰劳仲案字(2015)063号仲裁裁决,确认孟宪青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唐山分公司辩称,仲裁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委托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昭兴、樊秀荣系孟宪青父母,原告韩桂发系孟宪青丈夫,原告韩旺、韩伟系孟宪青儿子。孟宪青于2011年4月25日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2011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保险销售。2015年2月28日上午,孟宪青在被告丰润区8小区公司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16日孟宪青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销售人员类型:理财经理……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委托代理活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开展委托代理活动所必须的有关证件、业务单证、资料和其他业务支援;参加甲方提供的有关培训……甲方承担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从事委托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按照银行保险销售管理办理的管理要求和相关考核制度,甲方根据乙方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委托报酬……”。五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对该合同进行笔迹鉴定,后放弃申请。原告主张:孟宪青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当时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500元加上绩效工资,被告为孟宪青提供保险保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孟宪青的工资卡一直保存在被告处,被告将卡里的钱扣除相关费用后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报酬,绩效多就多开,最多的时候每月1万多元,少则几百元不等。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孟宪青的名片、工牌、挂牌、韩永贵的证人证言、银行明细等证据。被告称:孟宪青的名片上显示是理财师、工牌上显示理财顾问、挂牌上显示理财经理,只是为方便孟宪青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孟宪青20**年各月佣金清单显示,孟宪青每月报酬不等,最多18099元,最少639.98元。五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孟宪青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做出丰劳仲案字(2015)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五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名片、工牌、挂牌、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而保险代理关系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孟宪青与被告签订的《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孟宪青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委托代理活动,被告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从报酬支付看,被告按销售支付佣金,每月报酬不等,与原告关于1500元底薪加提成的主张明显明符。以上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系保险代理关系。原告主张孟宪青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约定工资为1500元加上绩效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名片、工牌、挂牌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桂发、韩旺、韩伟、孟昭兴、樊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桂发、韩旺、韩伟、孟昭兴、樊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