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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美生与宜开春、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922号原告:王美生,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启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开春,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生诉被告宜开春、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生及委托代理人赵启昱、被告宜开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生诉称:2013年8月5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宣开春驾驶苏BXXX**小型轿车,在广德县桃州镇桐汭西路久和大酒店路口转弯时,在路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228201302777号)认定:被告宣开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及芜湖市中医院治疗,其中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2015年2月9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需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另查被告宣开春所驾驶苏E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江市平望镇梅堰闽顺机器瓦厂。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项下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8日0时至2014年7月7日24时止。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9296.8元(医疗费9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600元、营养费45天×20元=900元、护理费30天×101.60元=3058元、误工费4个月×2200元=8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7387.3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王美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宜开春负全责事实;证据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不包含住院费发票);证据5、广德众康保健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德县众康保健品经营部从事仓库保管员兼发货员工作;证据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部分住宿费支出情况;证据7、司法鉴定书及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三期情况及支出费用;证据8、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宣开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9、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苏EXXX**号车辆相关登记情况;证据10、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苏E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项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国家保险规定赔偿,原告主张的991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住院伙食、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X射线、CT、病历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核定。宜开春辩称: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庭审质证时,保险公司及宜开春对王美生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病历;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转院治疗情况;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事实;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关医嘱转院证明,且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7真实性等庭后核实,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9庭审核实;对证据10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美生提供的证据1、2、3、4、7、8、9、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5、6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22时50分左右,宣开春驾驶苏BXXX**小型轿车,在广德县桃州镇桐汭西路久和大酒店路口转弯时,在路边与王美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王美生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228201302777号)认定:宣开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美生不负事故责任。王美生受伤后先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及芜湖市中医院治疗,其中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2015年2月9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美生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美生因交通事故损伤需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另查被告宣开春所驾驶苏E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江市平望镇梅堰闽顺机器瓦厂。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项下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8日0时至2014年7月7日24时止。事故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美生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宜开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600元、营养费45天×20元=900元、护理费20天×101.60元=2032元、伤残赔偿金1738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8520.8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580.8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住宿费,因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生人民币2858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