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铁生与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铁生,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苏铁生,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安庆市开发区信源建材经销部经营者,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王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黄新民,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钱立刚,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铁生与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青花、人民陪审员杨武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3月31日、4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铁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局,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钱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铁生诉称:原告系安庆市开发区信源建材经销部的个体业主。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外墙通体砖、屋面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源牌和闽源牌外墙砖、屋面瓦。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安徽黄梅戏学校屋面琉璃瓦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再向被告提供闽源牌全瓷琉璃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外墙通体砖、屋面瓦、琉璃瓦等建材。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载明:“信源建材:票开1087018.1元,付款1032631.62元,扣质保金54386.48元”。原告发现被告未计算货款448319.42元,遂要求被告按实际欠款支付,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新校区早已入驻,所欠原告的货款仍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68357.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外墙通体砖、屋面瓦购销合同》,证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源牌和闽源牌外墙砖、屋面瓦。三、《安徽黄梅戏学校屋面琉璃瓦购销协议》,证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闽源牌全瓷琉璃瓦,合同主体为安庆市开发区信源建材经销部,其经营业主系苏铁生,苏铁城只是经办人。四、送货单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琉璃瓦,计款296017元,其他外墙砖、屋面瓦的送货单均在被告处。五、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证明(一)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载明:“信源建材:票开1087018.1元,付款1032631.62元,扣质保金54386.48元”,被告未计算琉璃瓦款296017元,另质保金54386.48元至今也未支付;(二)我方一直在向学校索要货款,同时本案在诉讼时效内。六、王安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一)王安一是当时学校派驻工地的收货负责人;(二)原告供货的原始票据都被学校收回了。七、鉴定费票据及照片九张,证明被告新校区的围墙、专业课2号楼、食堂招待所、文化课2号楼等九处建筑屋面所使用的琉璃瓦全是原告提供。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与被告的两份合同签约主体是苏铁城而非原告;二、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琉璃瓦货款,根据《安徽黄梅戏学校屋面购销协议》和原告的四张琉璃瓦送货单可看出,原告总货款为296017元,而从被告的付款凭证来看,被告所付该货款的金额远大于这个数字,由此也可以看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的诉求是不能成立的,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支付296017元琉璃瓦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一、被告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货单,证明双方总货款是979707.38元。三、结算单,证明总货款是979707.38元,已支付货款64万元,仅是质保金47133.1元未付给原告。四、学校出具手写单据一份,证明信源建材票开1087018.1元,已付款1032631.62元,扣质保金54386.48元。五、《关于瓦的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是2009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内容充分证明30万元冲抵日后货款,413971元货原告已退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要求看到原件方发表质证;对证据二、三、四均要求看到原件,同时认为原告合同上经办人为苏铁城;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欠原告货款;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应由败诉方承担,照片无法证明拍摄人及屋顶所用材料就是原告提供的,且数量无法确认。应以鉴定报告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于2011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对账,但是货单中有问号及手写添加内容,故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为不是原件,也没有双方签字或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严重超举证期限,在鉴定完毕和第二次开庭后才提交,根据证据规则,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协议约定了退货,但是被告并未提交退货清单予以佐证;即使认定发生退货事实也只能扣除30万元,还有113971元货,加上质保金47133.1元,仍有161104.1元货款未付。如果法院采信了该证据,因被告的原因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与原告交易的会计记账账簿等相关凭证,被告提供了相关账簿凭证。但是,原、被告对会计账簿记载内容产生分歧。原告申请对涉及的货款结算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遂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定报告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8357.48元;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了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和9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结合退货说明能客观反映原告曾经供货30万元的事实存在;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事项说明第四条指出,鉴定人经对比后发现退货说明中被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中无对应票据,除去被告认可的1087706.6元之外尚有413971元未结账,两者相加为原告的总货款。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客观反映了实际情况,从鉴定报告来说,付款103万余元,尚欠质保金47000元,退货说明是因为无条件退货,所以甲方30万元货款冲抵了后期的琉璃瓦款,账面结算费及明细表所反映的金额也很清楚,结合原告提供的四张送货单,金额为290765元,已经包含在账面结算情况中,原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现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经审查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结合被告的《关于瓦的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字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收款人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三,原告对此作出说明仅能提交一份原件,请求法庭综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尤其被告所付货款都是汇到原告经营的信源建材经营部账户。经审查,对证据二、三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来认定;对证据四,原告说明已申请证人证实货单由被告收回了。经审查,结合被告会计账簿记载,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来认定;对证据六,经审查,结合被告会计账簿记载,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一、二,经审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来认定。对证据三、四,本院也将结合全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来认定。对被告证据五,虽然是被告在举证期满后及司法鉴定意见出来后所提交,原告不否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经审查,本院依法对其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部分入账货单及退货、付款等记载有不同意见,对此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依法确认。经庭审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苏铁生为安庆市开发区信源建材经销部的经营业主。2009年5月15日由苏铁城代表安庆市开发区信源建材经销部与安徽黄梅戏学校(后升格更名为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签订一份《外墙通体砖、屋面瓦购销合同》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合同约定:经招标程序,出卖人安庆市开发区信源建材经销部向买受人安徽黄梅戏学校工程提供品牌为“信源”和“闽源”外墙砖、屋面瓦,质量等级为优等品,规格型号:60×240,单价29元;规格型号:240×320,单价2.9元。按单价签订合同进行订货,分批进场。2009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屋面琉璃瓦购销协议》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出卖人安庆市开发区信源建材经销部向买受人安徽黄梅戏学校工程提供“闽源”全瓷琉璃瓦。两份合同均约定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无息)。原告根据被告供货要求自2009年5月25日开始至2011年11月陆续向被告工地供货。被告工地收货人为王安一、李道荣等人,收货人在原告送货的送货单存根联及收据联上对收货数量签字确认,收据联由被告收回,原告再根据收货数量开具发票与被告结账。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开始供货疏忽致所送货品瓦与原告要求不符,经双方协议,原告将原先送到工地的瓦及时无条件清退出场,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0万元冲抵后期原告所提供的砖瓦货款。根据被告的会计账簿记载,入账原告送货单金额为1091409.10元,入账发票金额为1087706.6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为1091409.1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应支付所欠货款(含质保金),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经过招标程序与原告苏铁生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由于合同标的物外墙砖、屋面瓦、琉璃瓦等需要配套工程的建设进度而分次供货,对原告所供货物的总数量须在工程建设完工并剔除中间退货的数量后方可确定,双方按对应的合同价格进行货款结算。根据《司法意见书》鉴定事项说明4中,发现原告于2009年10月7日、11月26日,2010年11月3日供货计货款413971元,在被告提供的会计账簿结算凭证中无相对应的票据反映,但无论从该送货单的时间、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均与被告供货要求及时间进度相符,且送货单上均有被告工地收货人验收签字确认,上述送货单应当确认为原告结算货款的根据;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账面记录结算情况分析,以及退货说明、双方关于瓦的补充协议等,应剔除因退货由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300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113971元(413971-300000),被告扣留原告质保金47133.6元已过质保期一年,按照合同也应一并给付原告,故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合计161104.6元。由于被告在举证期以后提交相关证据,导致司法鉴定送检材料不完备,被告应承担逾期提供证据的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铁生货款161104.6元(含质保金);二、驳回原告苏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25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苏铁生负担诉讼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负担诉讼费3325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原告缴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