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东辽县水利工程队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水利工程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阴洪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辽县水利工程队。法定代表人:赵立军,队长。再审申请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联社)因与被申请人东辽县水利工程队(简称水利工程队)物权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东辽联社申请再审称,(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2)东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明确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东辽联社,东辽联社与钟恩泽达成的承诺与本案所涉设备是否交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所有权已经交付东辽联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遗漏钟恩泽,直接关系到物权纠纷的适格主体确认的问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一)虽然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钟恩泽所有的40台机械设备作价80.39万元一次性抵偿所欠东辽联社全部贷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且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东辽联社,但该裁定同时明确东辽联社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且其后,东辽联社与钟恩泽又签订了承诺书,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本案已经执行完毕,设备已经交付东辽联社,否则东辽联社不可能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东辽联社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既不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又不将其设备迁走,理应支付场地使用费。(二)经法院裁定,本案争议的设备已经抵顶给东辽联社,钟恩泽不再是设备的所有权人,原判未列钟恩泽为当事人并未遗漏必要当事人,且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东辽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