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华天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中心与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天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中心,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0087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天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柏果树,组织机构代码:45045038-3。负责人张丽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翠娟,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1774676。委托代理人吴忠华,男,汉族,1960年4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海龙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0289750-6。法定代表人蒋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军,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567292。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天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中心(以下简称“华天中心”)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长江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廖翠娟、吴忠华,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给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华天中心诉称,双方于2006年开始工矿产品销售业务往来,华天中心向长江公司销售工业生产线及各种配件。截至2012年7月26日,双方业务总金额为2220199.01元,长江公司已支付1789779元,尚欠华天中心430420.01元未付。2012年8月10日,长江公司向华天中心出具4万元支票1张,后因账户资金不足无法对付。华天中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长江公司给付华天中心欠款430420.01元,并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江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长江公司辩称,长江公司认可开票金额及付款金额,但华天中心诉请给付货款430420.01元不属实,华天中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283700元系虚开或多开,应该予以扣除。同时,华天中心根据双方2011年4月13日《产品购销合同》所供的液压系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长江公司经济损失607710.9元,损失远大于长江公司所欠货款,应该由华天中心予以赔偿。长江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华天中心赔偿长江公司经济损失60771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天中心负担。华天中心针对长江公司的反诉辩称,华天中心所供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长江公司从未向华天中心提出质量问题,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长江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华天中心与长江公司自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根据实际需求陆续签订多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华天中心按双方技术协议向长江公司供应液压站、热处理调质生产线等产品。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17日,华天中心陆续向长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372023元。2008年12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华天中心陆续向长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848176.01元。2012年8月10日,长江公司向华天中心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用途载明货款。2012年8月13日,华天中心申请进账时因账户存款不足而被退票。长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华天中心举示的2012年7月26日合计金额为242500元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华天中心主动虚开,双方不存在对应的真实交易关系;2011年4月22日金额为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5000元系华天中心多开,原因是双方曾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1份总金额为5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5月24日金额为4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36200元系华天中心多开,原因是双方曾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格为48500元,但华天中心仅交付9只油缸,价值12300元,另36200元并未实际履行。华天中心在庭审中仅举示双方2010年11月2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确有业务关系。华天中心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交易中四分之一有书面合同,四分之三没有书面合同,长江公司陈述每次交易均应有书面合同。双方均陈述无法就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一一对应的举证,均未举示双方曾于2011年5月15日和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同时查明,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华天中心向长江公司供应液压系统1套,价款金额为27万元;技术标准由需方提供,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验收,质量三包期为1年;交货地点由需方指定,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电话通知供方安装调试后,供方必须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安装调试;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10万元定金承兑,货到现场按照调试完成经客户验收后并收到供方增值税发票后7日内付款143000元,余款27000元作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双方还于2011年4月12日签有技术协议作为前述合同的附件。协议约定液压系统的技术要求包括,淬火加热炉四只油缸必须保证同步,回火加热炉四只油缸必须保证同步;本液压装置分2套系统,一套为淬火系统,一套为回火系统,每套泵站均由完全独立的泵站控制,控制四只油缸的同步升降,电控部分由需方负责;淬火炉、回火炉液压系统由供负责安装调试,需方配合;液压站及油缸质保期为1年,产品实行三包。2012年9月1日,长江公司按照华天中心的登记住所地向华天中心邮寄工作联系函,陈述华天中心根据双方2011年4月13日产品购销合同提供的设备,华天中心现场调试人员未经客户验收便于2012年8月22日撤场,华天中心未按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执行,设备仍然存在四只油缸不同步及液压元件不稳定等质量问题,要求华天中心在2012年9月5日前完成现场调试,否则将会给长江公司带来合同总价40%即315.2万元的损失。2012年9月8日,长江公司再次按照华天中心的登记住所地向华天中心邮寄工作联系函,陈述前述内容。华天中心在庭审中陈述未收到该2份函。现因超过查询时限,当事人及本院无法向邮局查询签收情况。长江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致长江公司的工作联系函1份、扣款通知1份,以证明华天中心所供液压站存在质量问题,各油缸工作不同步,致使整套设备不能运作,长江公司给客户造成损失394000元,该款由客户从长江公司应得合同款项中扣除。华天中心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即使被扣款也与华天中心无关,华天中心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长江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长江公司与泸州华源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液压站改造合同及收据,以证明长江公司因华天中心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他人签订改造合同,订购油泵、控制阀组等配件并由供方负责安装,产生费用138500元应由华天中心承担。华天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陈述合同及收据未记载与双方争议项目产品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长江公司在第二次开庭中补充举示了泸州华源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8日向长江公司出具液压系统改造方案,以证明合同及收据与双方争议项目产品之间的关联性。该改造方案提出应急改造方案为在油缸处增加位移传感器4只、电气控制将4台电磁阀当1台集中控制变为单台反馈控制、更换出现过质量问题的油泵和液压锁,彻底解决方案为重新设计液压系统并更换液压系统的全部控制部分。华天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陈述不能证明华天中心所供液压系统有质量问题。长江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长江公司与重庆正宏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北京利右科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及长江公司内部物资采购评审表、转账支票等证据,以证明长江公司因华天中心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电器元件等产生费用32213元应由华天中心承担。华天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陈述华天中心未向长江公司供给任何电器产品,长江公司是因为自身所供系统存在问题才购买相关产品。长江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长江公司与华天中心之间2012年5月15日和8月13日的会议纪要2份及2012年7月13日电子函件打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就液压系统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但两份会议纪要无华天中心签字或盖章。华天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陈述华天中心一直认为原因是长江公司负责的电控系统有问题,要求长江公司整改电控系统。长江公司在第二次开庭中补充举示了电子邮件截图1份,以证明长江公司曾向华天中心发送了2012年8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主张质量问题。华天中心认可该电子邮件的收件人为华天中心总经理吴忠华邮箱,但陈述无法证明附件载明的“关于包头液压系统会议纪要8.13”就是长江公司所举示的前述会议纪要,但华天中心未举证是其他会议纪要内容。长江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长江公司职工差旅费报销单1组,以证明华天中心液压系统的质量问题造成长江公司产生差旅费损失42997.9元。华天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华天中心所供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长江公司在第二次开庭中补充举示了液压系统原理图1份、液压系统照片5张,以证明华天中心液压产品不符合双方确定的设计原理图,华天所用液压阀件不全是合同约定的油烟产品。华天中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实,陈述液压系统原理图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仅是草稿不是定稿,且华天中心原本所用阀件也全是油烟产品。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合同所涉液压系统现在能够正常运转。长江公司陈述是改造液压系统后运转正常,华天中心陈述是长江公司改造电控系统后运转正常。双方均未就液压系统是否曾经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华天中心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长江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工作联系函、扣款通知、液压站改造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收据、转账支票、会议纪要、电子邮件打印机、差旅费报销单、液压系统原理图、改造方案、照片、电子邮件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华天中心与长江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华天中心应该依约履行供货义务,长江公司应该依约支付货款。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长江公司是否欠华天中心货款430420.01元未付并应该支付货款及利息;二是华天中心根据双方2011年4月13日《产品购销合同》所供的液压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给长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07710.9元应予赔偿。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现华天中心主张截至2012年7月26日,双方业务总金额为2220199.01元,长江公司已支付1789779元,尚欠华天中心430420.01元未付,长江公司认可开票金额及付款金额,陈述华天中心诉请给付货款430420.01元不属实,华天中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283700元系虚开或多开,应该予以扣除,并一一陈述虚开和多开对应的发票和金额,而华天中心未能举证证明相应发票对应的具体合同以及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华天中心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仅对长江公司认可的、华天中心要求长江公司支付货款146720.0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所欠款项的具体约定付款时间,长江公司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结合华天中心开具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长江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华天中心出具转账支票并于2012年8月13日因账户存款不足而被退票的事实,本院对华天中心要求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长江公司主张华天中心根据双方2011年4月13日《产品购销合同》所供的液压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并给长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07710.9元,应该承担举证责任。长江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长江公司与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扣款通知,与泸州华源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液压站改造合同及收据,与重庆正宏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北京利右科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及长江公司内部物资采购评审表、转账支票等证据。由于相关证据反映的是长江公司与自己客户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相关合同及其履行应当属于长江公司作为工业炉的制造安装企业的正常业务范围,长江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合同和履行确实针对其与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业炉项目。即使是针对该项目,由于华天中心只负责供应该项目的液压系统,而电控系统由长江公司自己负责,而长江公司前述客户单位皆非工业炉液压系统的权威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皆确认华天中心所供设备现可正常运行,且都不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故长江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相关的合同及其履行是因为华天中心液压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因此,本院认为,长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天中心根据双方2011年4月13日《产品购销合同》所供的液压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并给长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07710.9元,本院对长江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天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中心货款146720.01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天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中心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46720.01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天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756元,减半收取为387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8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华天液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中心负担4668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9878元,减半收取为4939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85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