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爱国与李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435号原告赵爱国。委托代理人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7号。负责人侯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爱国诉被告李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国委托代理人邢莉娜、被告李文龙、被告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国诉称,2014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李文龙驾驶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鼓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鼓山街爱光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赵爱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9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爱国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峰峰矿区新市区兴隆药房发票,证明原告住院47天,医疗费131305元。加强营养。三、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邯郸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是根据医院诊断得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处,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1400元。四、原告户口页,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6年,××系数为60%,××赔偿金共计869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五、护理人员赵想莲身份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赵振军误工证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赵想莲日收入102元,护理期限为定残前一天共计383天,赵振军日收入97元,护理期限47天,护理费共计43625元。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文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其为原告垫付3625元医疗费。被告李文龙提供下列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25元。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财保险不予承担。被告人财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李文龙驾驶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鼓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鼓山街爱光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赵爱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47天,医疗费130008.34元,其中含被告李文龙垫付医疗费3625元。经医院诊断为左颞叶、右额叶、双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中颅骨骨折等,需加强营养。2015年1月26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爱国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处,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1400元。2014年2月28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文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爱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5-F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经核实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为130008.3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与峰峰矿区新市区兴隆药房医疗费共计1479.3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17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为130008.3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赵想莲日收入102元、赵振军日收入97元,并提供了赵想莲身份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赵振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本院经核算工资表确认赵想莲日收入96.24元、赵振军日收入91.56元。原告主张赵想莲护理期限为定残前一天共计383天,赵振军护理期限47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96.24元×383天+91.56元×47天=41163.24元;3、××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处,定残之日74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故××赔偿金为24141元×6年×60%=86907.6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营养费2350元(50元×47天),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400元;7、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4708.34元;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53470.84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文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李文龙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4708.34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24708.3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53470.84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43470.8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24708.34元、43470.8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9579.18元,由被告李文龙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8705.43元,又因被告李文龙垫付医疗费3625元,故被告李文龙赔偿原告115080.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李文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5080.43元;三、驳回原告赵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9元,原告赵爱国负担1180元,被告李文龙负担25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