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建伟与那艳捷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那艳英,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晓峰,被上诉人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那某某于200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4月,那某某乳腺癌手术出院。2010年5月,徐某某、那某某分居。2010年6月2日,那某某因乳腺癌术后于黑龙江省医院进行放疗化疗,因放疗操作失误,那某某与医院发生纠纷,医院补偿那某某195000元,那某某放弃对医院的诉讼权利。2013年,徐某某起诉那某某离婚,法院以那某某身患癌症未愈为由,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另,2009年,徐某某、那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哈尔滨伟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捷科技公司),实际注册资金60000元。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徐某某以差旅费及备用金名义取走390540元。2013年3月1日,徐某某注销该公司。徐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徐某某与那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95000元;3.徐某某、那某某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4.诉讼费由那某某承担。那某某在一审辩称:在共同财产处置合理情况下同意离婚;195000元是那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医疗损害赔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债务不知道如何形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候有隐匿个人财产行为。2009年10月26日,徐某某、那某某共同成立伟捷科技公司。2010年4月,那某某做乳腺癌手术,之后公司事物由徐某某处理。徐某某在2010年至2013年以差旅费的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390000元占为己有。2013年3月1日,徐某某将公司注销。2013年6月,徐某某起诉离婚并转移财产390000元,现要求依法分割39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和帮助,对于生活矛盾互相理解和包容,尽量化解,如确实无法沟通,导致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徐某某、那某某分居已五年之久,那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徐某某主张分割那某某获得的医院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笔补偿金系黑龙江省医院因放疗操作失误对那某某的人身损害补偿,该笔补偿属于那某某个人财产,徐某某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无法律依据。关于徐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实际发生,故对徐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那某某主张分割自2010年徐某某、那某某分居期间,徐某某擅自提取伟捷科技公司账面资金390540元的诉讼请求,徐某某在与那某某分居期间,擅自取走公司账面资金39余万元,且未出示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公司经营所需,故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与那某某离婚;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那某某人民币195270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某负担150元,由那某某负担150元。原审原告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徐某某提取的伟捷科技公司账面资金39054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195000元认定为那某某一方财产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95000元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被上诉人那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徐某某举示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09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工商局道里分局作出的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据二、2011年8月16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证据三、2012年8月8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据四、2013年3月1日,哈尔滨市工商局道里分局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伟捷科技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国税注销,于2012年8月8日地税注销;2013年3月1日企业注销。第二组证据:证据五、伟捷科技公司《2009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一份、《2009年资产负债表》一份、《2009年利润表》一份;证据六、伟捷科技公司《2010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一份、《2010年资产负债表》一份、《损益表》一份;证据七、伟捷科技公司2010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份;证据八、伟捷科技公司《2011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一份、《2011年资产负债表》一份、《2011年损益表》一份;证据九、伟捷科技公司2011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一份。拟证明:伟捷科技公司2009年亏损额7163.21元,2010年亏损额50173.17元,2011年亏损额7578.83元。该公司至企业注销前均存在亏损行为,徐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提取现金是公司正常经营需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390540元为公司净利润,进而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伟捷科技公司与哈尔滨市南岗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签订的《项目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据十一、伟捷科技公司与中共哈尔滨市南岗区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据十二、伟捷科技公司与中共哈尔滨市南岗区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南岗区出租屋及流动人口管理系统维护协议》一份。拟证明:三份合同的标的额分别为186000元、118000元、34800元,以上累计为338800元,该款项为公司经营期间的全部收入,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390540元为公司净利润,进而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那某某对徐某某举示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是2011年8月16日,此时公司没有注销是不可能同意注销税;对证据四中那某某签字是徐某某模仿那某某的笔迹签署的,只能证明徐某某模仿那某某签字。那某某对徐某某举示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都是假的,伟捷科技公司是做软件的。那某某对徐某某举示的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徐某某是负责公司经营管理,除了这三项协议书之外还有注册资金60000元也在其中。经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那某某对公司成立时间予以承认,同时徐某某承认在股东会决议中股东那某某的签字是徐某某所签署,能够证实伟捷科技公司的成立时间及注销时间。故对徐某某举示的第一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系徐某某单方制作,且那某某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能够体现伟捷科技公司履行了项目开发协议并收取软件开发费用,但从徐某某实际提取的资金数额来看,与其举示证据待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那某某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点一、那某某获得的医院补偿款195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否分割问题;争点二、徐某某擅自提取伟捷科技公司账面资金390540元应否分割问题;争点三、徐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关于那某某获得的医院补偿款195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否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该笔补偿款系黑龙江省医院因放疗操作失误对那某某的人身损害补偿。依前述法律规定,该笔补偿款应属那某某一方的财产。故徐某某上诉称该笔补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擅自提取伟捷科技公司账面资金390540元应否分割问题。徐某某对其从伟捷科技公司提取资金39054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其辩称其提取资金是公司经营正常需求,系职务行为。从徐某某提取资金的用途来看为差旅费,但徐某某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并未提交其为了公司经营而需到外地出差并实际发生了差旅费用的事实,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取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一审判决徐某某擅自提取的资金390540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正确。徐某某该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上诉称其与那某某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问题。徐某某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实际发生的事实,故徐某某该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