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与刘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王信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淼,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忠,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与被告刘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刘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原告于同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钱汇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上。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与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进行过合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进行投资,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兼营经济作物,被告只是负责具体操作。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为了积极响应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号召,早早让被告开始租赁农民的土地,进行土地流转、整理土地、配置水利设施。因进行这些工作需要资金,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就拨付给被告土地流转配套机械款300000元作为投资的资金,该笔款是被告购置配套机械的费用。当时被告并没有书写任何手续,该笔款实际上是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该笔投资款是流转土地、整理土地、配置水利设施的款项,并非借款。被告是个农民,与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的任何人均不熟悉,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是为了发展三农事业主动与被告等人合作,如果不是为了合作,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理由随意拨付给一个农民300000元现金。后来因政策发生了变化,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的上级部门不再允许投资三农,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就停止了与被告的合作,单方终止了合同,并且不再投资,由于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单方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更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款手续,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1年8月29日,至今已将近4年的时间,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并没有任何人因该借据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证明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注销,该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本案原告。3、原告的记账凭证、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支(汇)款审批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借条不是被告书写的,指印也不是被告按的,该借条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对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支(汇)款审批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本身无异议,但该300000元汇款是被告因与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合作购置配套机械的款项,并非借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马某、刘某、连某、张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一份,3、河南分公司“三农”服务社业务培训手册一份,4、照片一张,5、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对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原主任李守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从2010年10月份开始,被告及王信忠、王喜军与原告方进行合作,并进行土地流转、规模种植,由原告方投资,被告及王信忠、王喜军负责具体操作,双方在顺河乡人民政府召开了现场会,有关领导均参加了双方合作的现场会,由此可以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第5份证据可以证明李守根认识被告是因为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才相互认识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业务培训手册、照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假如是合伙,应当有合伙协议;对李守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借了原告的钱,也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财务账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关系。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信忠于2013年2月28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及第3份证据中的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支(汇)款审批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本身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借条虽不是被告出具的,但王信忠出具该借条时被告在场,且被告与王信忠系合伙关系,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9日,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刘新忠现金300000元,并由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王信忠给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王信忠出具该借条时被告在场,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钱汇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系原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于2011年3月29日出资设立的,经原告申请,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将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从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系原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于2011年3月29日出资设立的,经原告申请,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将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因此,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归原告享有和承担。所以,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该300000元款项实际上是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进行的投资,并非借款,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从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由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王信忠给河南宁陵乡恋三农服务中心社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且王信忠出具该借条时被告也在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因原告曾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借款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海审判员 闫允峰审判员 佟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