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新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伯林与被告赵顺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253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9月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告携带两个女儿到被告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极度自私、苛刻,不给原告任何生活花销,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离婚等。被告赵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1996年农历6月8日在赵某某家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2日在原临洮县刘家沟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属再婚,结婚时,原告携带两个女孩,被告携带两个男孩,现孩子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琐事曾经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7月中旬,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未给,后原告离家出走未归。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临洮县新添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4.临洮县新添镇机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王某某与王某甲系同一人。5.原、被告的陈述,陈述了婚姻基础、生育子女情况、夫妻感情情况、离婚的原因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辩权。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琐事曾经发生过矛盾,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而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短。现原告虽然提出离婚,但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