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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苏州鼎铭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苏州鼎铭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洛浦路45号。法定代表人黄祥全,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鼎铭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江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硕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鼎铭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铭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4日,鼎铭公司以金泰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泰公司向鼎铭公司发出明确载明物料名称、订购数及加工单价的“外协计划”,由鼎铭公司按照“外协计划”为金泰公司加工定作各类物料。但是金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泰公司支付定作款1275915.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0712.27元,违约金24351.91元,合计1410979.46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金泰公司承担。金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于诉讼请求为给付844095.76元的部分,双方法律关系不确定,至少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首先进行确认之诉,适用一般管辖,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411819.52元部分的《加工定做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由诉讼方向经营地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诉讼方”应当包括原告和被告,“经营地”应当包括“原告的经营地”和“被告的经营地”,因此该管辖协议条款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应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上诉,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嘉定区,《加工定做合同》第八条约定鼎铭公司应当按金泰公司的要求负责送货到金泰公司的上海工厂并协助卸货,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点,应确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是鼎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对鼎铭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加工定做合同》的第十二条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应当认为是鼎铭公司经营地,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由数份《加工定做合同》,均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诉讼方向经营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属于协议管辖条款,应理解为双方均有权向诉讼方经营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此种表述的确可能存在歧义,并不明确。鼎铭公司主张基于双方加工合同关系,要求金泰公司支付加工款项并支付赔偿金等,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主张的该给付货币义务亦属于符合加工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即使在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标的仍为给付货币,现鼎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金泰公司对诉讼标的认为需分案处理且需先提起确认之诉的意见,鼎铭公司在该院组织管辖异议听证时明确:其算不诉讼主张系基于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提起的给付之诉。因此,其属于鼎铭公司的诉权范围,至于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故该院在管辖异议审理中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泰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金泰公司所在地的管辖法院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鼎铭公司提交的数份《加工定做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鼎铭公司应当按照金泰公司的要求负责送货到金泰公司的上海工厂并协助卸货,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金泰公司的上海工厂,应当确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泰公司与鼎铭公司签订的数份《加工定做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由诉讼方向经营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的表述存在歧义,且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应当认为双方对于协议管辖未达成一致。金泰公司认为根据《加工定做合同》第八条约定“运输要求:按定作方要求负责送货到定作方上海工厂并协助卸货”,金泰公司的上海工厂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一方当事人鼎铭公司在该合同中数个义务之一的履行地点的约定,且该交货地点系定作方上海工厂,而承揽合同的特征义务为加工货物,故该交货地并非承揽合同的特征履行地,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故对金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鼎铭公司要求金泰公司支付加工款项并支付赔偿金等,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