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辉与周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辉,周名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胡辉,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湘屏、曹红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名富,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胡辉与被告周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辉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翊东担任记录。原告胡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湘屏、曹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名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辉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周名富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17日支付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己提现金”。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归还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1日,同时自2013年6月6日起每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在结算材料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均未履行。经原告催要无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名富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原告胡辉经湘潭市不动产业商会会长邓洪坤介绍认识被告周名富,当时原告所经营的湘潭恒升置业有限公司拟对外投资经营,而被告周名富所经营的湘潭智伟农林牧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需对外引进资金。同年1月8日,原告胡辉与邓洪坤等人对被告周名富经营的绿化基地进行了考察,双方就合作事宜进行了洽商,双方均有合作的意向,但未形成合作协议。因被告周名富所经营的绿化基地急需发放员工工资,2012年1月15日,被告周名富向原告提出借款,基于原、被告正在洽谈合作事宜,原告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告应急,并口头约定,如合作成功,该款作为原告的预付款,如合作不成功,则作为被告的借款。被告周名富向原告胡辉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胡辉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潭城评字〔2011〕第037号所评估的资产作抵押。借款人周名富、证明人:邓洪坤、周仱俐,2012.1.15”。2012年1月17日,原告胡辉支付被告周名富现金20万元,被告周名富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已提现金”。因双方合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就前期借款20万元达成如下协议:1、截至2013年6月6日周名富先生累计欠胡辉先生人民币30万元;2、以上款项归还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1日;3、自本月起,周(指周名富)每月8日之前支付月息,利息标准为人民币1万元。但被告周名富并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仅于2013年8月中旬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效,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协议、储蓄账户明细单、潭城评字〔2011〕第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原告催还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系双方基于合作产生的借款,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应视为无利息,对原告要求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2013年6月6日协议所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2013年6月6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原告要求2013年6月6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名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清偿止,已支付的15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名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清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翊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