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凤成、朱嘉俊与许慧、邹琰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240-1号原告朱凤成。原告朱嘉俊,系原告朱凤成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国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慧。被告邹琰哲,系被告许慧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边国雄,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凤成、朱嘉俊诉被告许慧、邹琰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国增、被告许慧、邹琰哲及委托代理人边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成、朱嘉俊诉称:被告近亲属邹轶和原告近亲属鲍美丽都是东方化工厂的职工,二人是上下级关系。2015年1月26日下午,二人共同做完事后,在邹轶位于东方化工厂的家中沐浴后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鲍美丽和邹轶的死亡原因是因邹轶家的旧式燃气热水器燃气泄露,导致二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鲍美丽有直系亲属丈夫朱凤成和儿子朱嘉俊,邹轶有直系亲属妻子许慧、儿子邹琰哲。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邹轶作为侵权人对鲍美丽的死亡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邹轶现已死亡,故被告作为邹轶的继承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1864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理初步查明,原告朱凤成、朱嘉俊的近亲属鲍美丽(女)与被告许慧、邹琰哲的近亲属邹轶(男)生前均系东方化工厂的职工;2015年1月26日下午,二人在邹轶位于东方化工厂的家中共同沐浴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双双死亡;后原告认为邹轶对鲍美丽的死亡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近亲属即遗产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许慧、邹琰哲作为死者邹轶的近亲属只能在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被告许慧、邹琰哲继承遗产的份额尚不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凤成、朱嘉俊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春辉审判员罗猛人民陪审员张德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胥陈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