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杨某,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住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吉林市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凤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魁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居住在原告婚前购买的座落于昌邑区某房屋。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告在外经商收入较好,二人感情也较好。后因原告经商失败,原告希望被告将经商初期收益拿出用于清偿债务,被告拒绝,导致双方因经济原因出现争执,时至今日原告尚有外债20万元未清偿。2012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双方的矛盾进一步上升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之下被告离开家自己一人在外居住,后被告也搬离本案诉争房屋回到其母亲家与父母一起生活。时至今日,原、被告已分居近3年的时间,平时也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座落于昌邑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约30万元);3、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20万元;(合计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辨称:我从2000年开始在某地大药店做药品生意。2001年经过原告的姨介绍与原告相识,2005年10月12日我们购买了昌邑区某房屋,首付2.8万,其中我交1万,其余是原告交的,贷款是我交的。到2012年12月我偿还了5万多,到2015年6月我偿还了7万多。2011年起原告以种种理由跟我要钱,当时他在黑龙江打工,后来也不回家。他主张离婚我同意,关于财产分割,某房屋是我们共同买的而且有贷款,大部分房款是我付的,是我做药品生意挣的钱,还款部分应归我所有。2012年后期有2万多元,应该给我1万,还款部分至少给我6万元,现在房屋已经增值,我要求分割增值部分的一半,我们还有一辆长城汽车,要求分割。我们共同生活没有外债,原告所述外债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杨某名下位于昌邑区某住房一套,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于2005年10月,总价款137,000元,首付款28,000元。另查明,对于诉争房屋的现价值,双方达成合意,认定诉争房屋的现价值为420,000元整,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为65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相识,但婚后未能做到较好的沟通和理解,致使感情不和,现原告主张离婚,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的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诉争房屋,是原告杨某婚前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被告李某某虽然主张自己也缴纳了一部分首付款,但是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认定诉争房屋的首付款为原告杨某婚前个人支付。对于被告李某某主张该诉争房屋婚前2005年至2007年的还贷部分为其与原告杨某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明确向法院表示放弃其主张,只主张分割二人婚后共同还款部分以及增值部分。原、被告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还款从2007年9月至2015年8月,共计96个月,每月偿还贷款650元整,还贷总额为62,400元,原、被告双方各占50%,即被告李某某为诉争房屋偿还银行贷款31,200元。关于被告李某某依据其偿还贷款的数额所应得的诉争房屋份额折价款的计算:31,200元/137,000元×420,000=95,639.10元,即原告杨某合计向被告李某某支付房屋份额折价款为95,639.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杨某仅提供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长城轿车,被告李某某仅提供的一份买车协议,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杨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未能向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坐落于昌邑区连山路骊景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6层11号的住房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一次性向被告李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95,63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鹤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