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姚志君、李伟、李鑫蕾与苏国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圣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李伟。原告姚志君。原告李鑫蕾。法定代理人张倩。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才。被告冯流章。被告成都圣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张永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东,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姚志君、李鑫蕾与被告苏国才、成都圣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因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2900号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将该两案合并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冯流章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李鑫蕾的法定代理人张倩、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碧英,被告苏国才、冯流章、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亲人李佳龙驾驶川A*****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张倩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23时35分,当行驶至驿都大道地铁公司门前路口时与被告苏国才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川AK9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亲人李佳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国才承担次要责任,李佳龙承担主要责任,张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李佳龙的丧葬费和约20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未付。另川AK9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苏国才、冯流章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亲人死亡的各项损失费共计30747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国才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苏国才是川A*****号车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冯流章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A*****号车实际车主是冯流章,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苏国才是冯流章聘请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流章为死者李佳龙垫付了21000元医疗费,另行预付了80000元给原告李伟用于处理李佳龙的丧葬事宜,该两笔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只是川A*****号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冯流章,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涉及另外还有一名伤者张倩,交强险范围内的份额应按比例分担。死者李佳龙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的诉请部分金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李鑫蕾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人血白蛋白票据5张、收据6张,综合证明李佳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花去医疗费39061.98元,购买人血白蛋白3100元,因病情需要产生的其他费用502元;4、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李佳龙的死亡原因是由此次交通事故导致;5、眉山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李佳龙死亡事实;6、义务教育证书、山西省流动人口暂住证各一份,证明李佳龙从小随父生活,并在2000年9月到2006年6月在山西省太原市第五十一中学学习;7、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李佳龙2012年3月份在太原市工作期间因违规被处罚;8、李佳龙聘用合同、人员登记表、员工试用期鉴定表、工作牌各一份,证明李佳龙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在山西嘉豪司法鉴定中心工作;9、李佳龙火车票、名片、机票各一份,证明李佳龙在山西工作生活;10、证明、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死者生前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在山西太原市工作生活;11、成都龙鑫快递服务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铺面出租合同、租房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份李佳龙因生小孩,与张倩回到龙泉,开办快递公司,李佳龙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2、房产登记信息,证明李佳龙父母在城镇购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机动车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单、票据2张,证明川A*****号车经本车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8501元,实际维修费为18000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川A*****号车产生了400元拖车费。被告苏国才未举证。被告冯流章提供的证据有:住院预交费单3份,证明李佳龙住院期间,冯流章垫付了21000元;收条一份,证明李佳龙死亡后,冯流章预付了80000元给原告李伟用于办理丧葬事宜。被告运输公司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与姚志君系夫妻,二人于1993年8月9日生育一子,即李佳龙。李伟夫妇长期在山西太原经商,李佳龙自幼随父母在太原市生活,并在太原市学习和工作。李佳龙与张倩系恋爱关系,2014年7月,二人回到成都,并于同月24日在成都誉美医院生育女儿李鑫蕾。2014年9月2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李佳龙注册成立成都隆鑫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23时35分,李佳龙驾驶自有的川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搭乘张倩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驿都大道地铁公司门前路口,遇直行信号灯和左转信号灯均为红灯时进入路口等待,当直行信号灯变为绿灯,左转信号灯仍为红灯时,李佳龙驾车向左行驶,与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超过规定时速直行的由被告苏国才驾驶的川AK98**“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第二轴副胎胎冠花纹不一致)相撞,相撞后车辆又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栏,该事故造成李佳龙、张倩受伤,两车及隔离栏受损。李佳龙后经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佳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国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倩无责。另查明,1、李佳龙住院治疗14天均在ICU病房,花去医疗费39061.98元,其中被告冯流章垫付21000元,原告自付18061.98元。李佳龙住院期间亲属为其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3100元;2、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苏国才系被告冯流章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苏国才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A*****号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冯流章为实际车主;4、李佳龙死亡后,被告冯流章给付了原告李伟8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5、川AJ1V**号车经本车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8501元,该车实际修理费用为18000元;6、原、被告一致认可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死亡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李佳龙与被告苏国才分别负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张倩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佳龙死亡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李佳龙和被告苏国才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为宜。因川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国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冯流章承担。本案的几个问题:1、死者李佳龙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死者李佳龙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镇学习、生活和工作,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李佳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冯流章支付给原告李伟的8000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李伟向被告冯流章出具的收条虽载明收款目的是用于办理李佳龙的丧葬事宜,该金额已远超过丧葬费赔偿标准,且双方并未就此款是否抵扣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主张此款不予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李佳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否应当支持?因死者李佳龙住院期间均在ICU病房,故原告的此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李佳龙住院期间产生专家会诊费8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李佳龙住院期间医疗费39061.98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李佳龙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5瓶共计3100元,有相应票据,且该5瓶人血白蛋白与医疗机构的治疗记录一致,说明该5瓶人血白蛋白已在死者李佳龙的治疗过程中使用,对该3100元,本院认为应当作为医疗费的组成部分。因此,死者李佳龙的医疗费应为42161.98元。按照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自费药扣除比例20%计算后,自费药金额为8432.4元,余额为33729.58元;2、护理费,死者李佳龙住院期间虽在ICU病房,但鉴于其病情危重,家属需随时陪伴在病房外的客观事实,李佳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李佳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一人陪伴每天60元,共计840元(14天×60元);3、李佳龙的丧葬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2848.5元(45697元/年÷2);4、李佳龙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四川省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过高,根据李佳龙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共计1752.76元(45697元/年÷365天×14天);5、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鑫蕾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因此,对原告李鑫蕾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7年,共计153229.5元(18027元×17年÷2人);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李伟与姚志君在山西太原经商,死者李佳龙在龙泉死亡,在四川省眉山市火化的事实,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死者李佳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以及李佳龙系原告李伟与姚志君独生子的事实,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9、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8000元,有定损单、维修清单和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死亡赔偿金,李佳龙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共计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59252.74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750820.34元,其中医疗费金额为33729.58元,死亡赔偿项目金额698690.7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赔偿项目金额为18400元(修理费+拖车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获赔金额将根据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倩的赔偿金额予以确定。根据(2015)龙泉民初字第2900号案件已查明情况,张倩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89630.2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金额12333.44元,残疾赔偿项目金额为77296.79元。1)本案死者李佳龙的医疗费33729.58元与张倩的医疗费12333.44元叠加后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李佳龙与张倩应当按照各自所占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范围内获赔。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获赔金额为7322.49元(33729.58元÷(33729.58元+12333.44元)×10000元],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获赔金额为7922.13元[(33729.58-7322.49)×30%]。2)本案死者李佳龙的死亡赔偿金项目金额698690.76元与张倩的残疾赔偿项目金额77296.79元叠加后,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应当按照各自所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计算交强险范围内的获赔金额。原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目内获赔金额为99042.81元(698690.76÷(698690.76+77296.79)×110000),在商业险死亡赔偿项目内获赔金额为179894.39元[(698690.76-99042.81)×30%]。3)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8400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全额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6920元(2000元+(18400-2000)×30%]。综合前述,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李佳龙死亡的赔偿总金额为301101.82元。本案自费药金额8432.4元的30%即2529.72元由被告冯流章承担,此款与其已垫付的101000元品迭后,被告冯流章多支付98470.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冯流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姚志君、李鑫蕾202631.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冯流章98470.28元元;驳回原告李伟、姚志君、李鑫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负担686元,被告冯流章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