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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立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建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程享勇、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程享勇,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福常,熊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二立初字第00008号原告:安徽建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先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享勇,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福常,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恒大城项目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熊剑,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恒大名都项目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建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投资公司)与被告程享勇、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王福常、熊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建鑫投资公司诉中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中铁公司下属丹阳恒大名都项目部、恒大城项目部两项目部经理王福常、熊剑代表项目部与建鑫投资公司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两项目部被建鑫投资公司下属子公司施工人员围堵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并不是中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而且签订本借款合同的目的是解决丹阳两项目部工人工资问题,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因此,此纠纷应属不动产纠纷,管辖权应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已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3年9月6日,建鑫投资公司(甲方)与程享勇(乙方)、中铁公司丹阳恒大名都项目部(丙方)、王福常、中铁公司华东分公司丹阳恒大城项目部(丁方)、熊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因为承建丹阳恒大名都、丹阳恒大城的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提供丙方、王福常、丁方、熊剑作为担保,甲方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同意出借;借款种类为项目借款,工程施工支付农民工工资及购原材料;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建鑫投资公司依约提供了2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一项诉讼程序权利,人民法院也只进行程序审查,而不涉及具体的实体审查,中铁公司认为其项目部等与建鑫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需要通过开庭审理来确定,所以该项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中铁公司认为本案纠纷应属不动产纠纷,但本案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所以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中铁公司项目部等与建鑫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协议选择了本案纠纷由建鑫投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建鑫投资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建鑫投资公司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刘报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文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