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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杜献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献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献甫,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献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献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杜献甫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农用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孟庄村路段时,与对向郑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冀D×××××号小型轿车又与惠某停靠在公路东侧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杜献甫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献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测:杜献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献甫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惠某不要求被告人杜献甫赔偿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献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献甫的供述;2、被告人杜献甫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农用车档案卡、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估价结论书;3、证人郑某、惠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谅解书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献甫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杜献甫却同时违犯此三项规定,酒后无���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36.2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百毫升将近2倍,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维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杜献甫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献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选让审判员  李庆兵审判员  赵政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