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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颜春灿与颜文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春灿,颜文林,潘崇读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颜春灿,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吴坚平、余建州,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文林,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颜建德,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颜文林之子。委托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崇读,男,193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颜春灿与被告颜文林、第三人潘崇读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春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坚平、余建州,被告颜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建德、林多毅、第三人潘崇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春灿诉称,2000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潘崇读签订《永久书》,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包的位于蓬壶镇壶南村第15生产队的按下后头尾的土地(面积:一亩五分,四至:东方以路为界,南方以路为界,北方以新厝水沟为界,西方以天推颜文林厝后沟为界)转让给原告,用于建筑、起厝等用途。其中该承包地中部分与被告颜文林的房屋相邻(界线:南边:被告未装修砖墙其至自留地50公分止;东边:被告未装修砖墙其到自己地1米70公分止;北边:被告未装修砖墙其到自己地63公分止;天推屠南后水沟砌石墙起到自己地80公分止),在界线范围内为被告所属的土地,超出部分为原告承包的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承包的土地用于种植果树等植物。2014年年间,被告颜文林趁原告不在家,超出被告自己所属的土地,侵占原告所承包的与其相邻的部分土地用于建房;且被告在侵占时,只顾挖掘,未做任何防护工作,造成原告承包的土地出现部分坍塌的情况,其余部分亦存在坍塌的危险,影响承包土地的用途。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侵占的土地,并将之恢复原状,被告始终未予接受。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颜文林退还侵占的土地,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文林辩称,被告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提供的界线书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界线书上“建德”的名字是原告伪造的;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侵占其土地,与现场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自己的土地已经砌墙,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潘崇读辩称,原告颜春灿砌起的石墙本应由被告颜文林砌,颜文林向其购买土地,多挖的土地应该还给其;其不清楚永久书和界线书的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文林于1998年向第三人潘崇读购买土地用于建房屋。原告颜春灿于2000年向第三人潘崇读购买土地,约定用于“建筑、起厝等”,原告购得土地后用于种植果树。原告颜春灿向第三人潘崇读购买的土地有部分与被告颜文林厝后沟相邻,原告于2003至2004年间在与被告颜文林的土地相邻处砌起一道石墙。被告颜文林于2007年在其厝后沟沿着原告所砌的石墙筑起一道水泥阶。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原告所承包的与被告相邻的部分土地用于建房,且被告在侵占时只顾挖掘未作任何防护工作,造成原告承包的土地出现部分坍塌,其余部分也存在坍塌危险,影响承包土地的用途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颜文林退还侵占的土地,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查看现场时制作的现场位置及距离草图、向第三人潘崇读调查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颜文林是否有侵占原告颜春灿的土地?原告颜春灿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认可与保护;原告在受让承包土地时,与第三人当场对土地的界线进行确认,被告辩称自己未在场对界线书进行确认,由于被告建房的土地亦是从第三人处转让所得,则被告应当提供该土地的界线范围,便可查清被告是否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情况,原告砌石墙并非对界线的确定,而是为了尽可能的防止自己的土地出现坍塌的危险;被告侵占原告受让的承包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当退还侵占的土地,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永久书、界线书、照片、示意图予以证明。被告颜文林认为,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提供的永久书、界线书、示意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已在自己的界线内砌墙,界线书上“建德”的名字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且内容与现场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照片没办法证实被告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潘崇读认为,被告颜文林多挖的土地是其的。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以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永久书可证实原告向第三人潘崇读购买土地的事实,永久书中载明的四至为“东方政人路为界,南方政人路为界,北以新厝水沟为界,西方以天推文林厝后沟为界”;原告提供的界线书系原告自己书写,原告亦承认“建德”这一名字系原告自己添加的,且第三人潘崇读表示不清楚界线书的内容,原告没有向其说明,仅是叫其证明界线,就让其捺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无法证明被告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示意图,系原告自己绘制,亦无法证明被告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颜春灿砌石墙在先,其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被告颜文林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颜文林退还侵占的土地,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春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颜春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