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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秀卿与张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27号原告:何秀卿,女,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诗全,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培章,福安市司法局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何秀卿诉被告张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卿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罗兴声,被告张诗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培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卿诉称,被告张诗全以生产资金周转为由,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约月息1%。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8日。2013年5月5日,被告张诗全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诗全返还借款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计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1%计算)。被告张诗全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18日。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张诗全以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2万元;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至张诗全指定的收款人郑珠英账户出借人民币12万元;原告于2008年9月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至张诗全指定的收款人郑珠英账户出借人民币4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3月18日止。2013年5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张诗全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未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18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诗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秀卿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张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庆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夏梦妮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