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福彬。委托代理人:闵锡生、崔国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刘勇、斯法泉。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月27日、2月4日和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小清、杜汝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斯法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撤销唐小清、杜汝勤的诉讼代理权,重新委托闵锡生、崔国华,由闵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斯法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闵锡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斯法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各种规格的电线电缆,并约定交货地址为嘉兴市中山东路666号和嘉兴旭辉广场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1月21日共计出售给被告电线电缆21214322.57元,但被告至2011年12月6日前仅付了13479943元货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7734379.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付清余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34379.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13603.64元,并变更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18832790.64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4978243元,另应扣除被告退还的电缆金额为163944元。因买卖过程中原告曾返还给被告金额为926800元,故该金额应重新加入剩余货款总额中。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2011年1月7日的送货单金额为4309855.39元,该送货单被告未下订单,也未支付过预付款,原告未送货,且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与现在的原件比对,该送货单下面四项系事后添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4978243元。同时被告退还给原告的电缆应为四根,该金额应予以扣除。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缆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电线电缆买卖关系;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2、送货单(复印件)4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1214322.57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提供送货单39份(并附嘉兴旭辉电线电缆结账清单,其中与清单对应日期的送货单共36份,价值18832790.64元),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货款是18832790.64元,后原告当庭陈述清单中所列2011年5月16日价值102144元的送货单及2011年10月10日金额共计113753.59元的两份送货单也系供给斯法泉个人。扣除上述金额后原告实际送货为18616893.05元。被告质证后称,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副本中的2011年1月7日送货单与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内容不一致。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时,该送货单是12栏,现在是16栏。2011年1月7日送货单虽然被告签收过,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向被告送过货,且当时被告还没有需要用该送货单上这种规格的电缆。当时为了做账套取项目部的资金,被告经办人斯法泉与原告经办人闵锡生商量好,由原告将空白的送货单寄给被告经办人斯法泉,再由下面的工作人员签了字将空白的送货单寄回原告。对其余38张送货单没有异议。2011年5月16日及2011年10月10日二份送货单的货确实系被告经办人斯法泉个人使用。3、电缆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原告总供货为19852901元,被告付款13321312元,在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又支付了1660000元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4699889元。被告质证后称,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货款数额与该结算单的货款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双方的真实交易,且该结算单中奔驰汽车和三套房屋抵款,被告并不知情,是被告经办人斯法泉为补差额而为之。该结算单的真实意思是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经办人斯法泉还欠原告3168923元,扣除当天支付的1660000元,另有30800元系被告经办人斯法泉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故被告尚欠原告1478123元。4、银行汇票13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过14978243元货款,扣除原告返还给被告经办人斯法泉926800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货款14051443元。被告质证后称,被告支付原告14978243元没有异议,但其中的926800元是被告经办人斯法泉与原告经办人闵锡生个人之间的事。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缆采购申请单、采购清单,业主同意采购电缆的付款审核书、到货清单、表格三组,证明被告在向原告采购货物前都要向业主申请,但在这些采购清单中没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7日送货单上的货物,进而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份送货单不真实。原告质证后称,2011年1月7日的送货单上有被告方的签字,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不认可。2、2014年7月3日汇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800元,该款系被告经办人斯法泉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3、收条2份,证明被告退回4根电缆506米长。原告质证后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份收条是同一天出具的,其中两根电缆应该是重复出具的。为查证2011年1月7日送货单(编号为1041403)的真伪,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并经原告的同意,同时将原、被告双方人员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委托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该送货单前12项电缆名称、单位、数量等内容的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王维新”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2该送货单后4项电缆名称、单位、数量等内容的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送货单前12项电缆名称、单位、数量等内容的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3、该送货单前12项电缆名称、单位、数量等内容的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早于样本2014年12月4日本院送达回证中原告代理人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4、该送货单后4项电缆名称、单位、数量等内容的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15年1月27日本院民事审判笔录(第1页)中原、被告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电缆清单中所列除2011年1月7日送货单、2011年5月16日价值102144元的送货单及2011年10月10日两份送货单外,被告对清单中其余送货单32份均认可,故本院均予以认定;除2011年1月7日外的其余6份送货单,因原、被告均认可系属于供给业主或斯法泉个人的买卖,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2011年1月7日送货单(编号为1041403,货款余额为4309810.65元)前12栏是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在先,原告填写货物名称、单位、数量等内容在后,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交易,且该送货单的后4栏是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开庭前所填写的,且被告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总货款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不一致,且双方经办人庭审中均陈述其个人之间和旭辉广场项目工程业主之间的买卖亦包括在其中,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交易数额,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支付货款1497824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交易情况,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以原、被告双方人员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进行的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定资质,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电缆、电线;按照59250/吨的铜价执行各种规格单价,铜价±2000元以内不予调整,双方按照订货清单当日计取,铜价参照上海金属网的上海现货频道的铜现货价的下限值为准;原告接到被告订单后,电线五日内供货,电缆十五日内供货;交货地为嘉兴旭辉广场项目部。同时在货款结算方面对预付款、到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质保期后等各阶段付款比例上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开始至2011年11月21日陆续向被告供货,形成33份送货单总计金额为18616893.05元,其中2011年1月7日送货单金额为4309855.35元。而被告则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9月3日共13次向原告支付了14978243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崔国华向被告出具收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收到斯法泉处电缆124米、129米电缆两根,另一份载明收到斯法泉嘉兴旭辉广场项目部124米、129米电缆两根。在此期间,原告经办人闵锡生(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时与被告经办人斯法泉(即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及业主单位多次发生电缆、电线买卖关系。其中原告经办人闵锡生与被告经办人斯法泉在2013年9月3日签订电缆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供给旭辉广场电缆合计总价为1985290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321312元,(尚欠)余款6531589元。经原告方闵锡生与被告方斯法泉协商,双方同意由斯法泉抵给闵锡生奔驰S350L汽车一辆(折价)1350000元、旭辉房屋三套抵给闵锡生(折价)1850966元,2011年11月支票一份161700元给闵锡生,经抵扣还差原告电缆款3168923元,2013年9月3日付汇票1660000元。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斯法泉称其是嘉兴旭辉广场项目水电安装部分的承包人,其与闵锡生签订的电缆结算单是为了补差额,扣除其个人与闵锡生之间的业务30800元,实际还欠原告1478123元;原告委托代理人闵锡生则声称,其销售电缆电线是自负盈亏,被告经办人斯法泉与其之间以汽车、房屋抵款原告公司是不管的,同时亦承认其与被告经办人斯法泉个人之间存在电缆电线买卖交易,其中的30800元就是个人业务,与被告公司无关。另,原告代理人闵锡生庭审中陈述存在926800元的返还款,但系被告经办人斯法泉以个人名义向其借取,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经办人斯法泉陈述其中600000元系向原告经办人闵锡生借的,150000元系合同中约定的电缆下浮2%的款项,17300元是其用汇票向原告经办人闵锡生换现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33份与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相关,总计金额为18616893.05元。被告除对2011年1月7日金额为4309855.35元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外,其余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4978243元。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2011年1月7日送货单的真实性。经鉴定,该送货单前12项电缆名称、单位、数量等内容的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送货单上被告方工作人员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后4项电缆名称、单位、数量等内容的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前12项内容形成时间,且和2015年1月27日本院民事审判笔录(第1页)中原、被告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且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该送货单复印件中并无后4项内容。根据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发送给本院的工作联系函,其中显示因鉴定技术可能存在一定误差,故一般两处字迹需相差几个月以上(大致三个月以上)才能分辨出先后顺序,如果两处字迹相差时间为一天、一周或一个月(即小于三个月),可能最终会出具同时期形成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结果与原告称送货单系送货人员在送货时填写的陈述不符,也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代理人陈述其让工作人员预先在空白送货单上签名是为让原告经办人闵锡生配合其套取项目部资金,其行为虽不合法,但所陈述送货单形成过程与鉴定结果一致,故应认为该送货单对应的交易不存在,相应金额4309855.35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货款为14307037.7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办人将个人之间的买卖交易混杂在原、被告的买卖交易之中,且为了各自的利益制造虚假凭证,对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别是原告方在起诉之后另行在送货单上添加送货项目,制造虚假证据,是完全错误的,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斯法泉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8123元,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如系斯法泉个人与原告或闵锡生之间的买卖业务,可另行处理。至于原告所称存在926800元的返还款,因其陈述系与被告经办人斯法泉个人之间的金钱往来,且无证据进一步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41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鉴定费42020元,由原告负担32020,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被告支付3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德荣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