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与甘民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甘民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41号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铭。委托代理人谢民侠。被告甘民盛,住上海市嘉定区华江支路***弄***号***室。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甘民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403.2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3828.6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予收取。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