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大学本科,.无前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1时22分,被告人林**醉酒后驾驶蒙DLQ9**号小型汽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客园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交受案字(2014)92号受案登记表、证人张广的证言、查获经过、登记保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蒙DLQ9**号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4)法化酒鉴字第1321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竹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