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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郝庆华与被告赵保证、李玉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庆华,赵保证,李玉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198号原告郝庆华,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证,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被告李玉涵,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原告郝庆华与被告赵保证、李玉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0日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证、李玉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庆华诉称:其与赵保证系朋友,赵保证在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间分3次共向其借款1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借款后赵保证仅归还了100000元,剩余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10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赵保证、李玉涵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9日被告赵保证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1年10月1日被告赵保证出具的借条一张。3、2012年7月27日被告赵保证出具的借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赵保证共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后归还了10万元,现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05万元。被告以上全部借款的利息均归还至2014年7月27日。4、提供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该三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保证、李玉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被告赵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011年10月1日,被告赵保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起改为月息2.5分,2012年7月27日,被告赵保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后赵保证归还借款100000元,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27日。二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赵保证累计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有赵保证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归还,现被告赵保证仅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保证归还其剩余借款10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分,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证、李玉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庆华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4350元,减半收取为71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