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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永丰支行与黎议友、黄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水和、朱永华,该银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黎议友被告黄凤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与被告黎议友、黄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水和、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议友、黄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东风日产轩逸牌汽车的专向额度9万元,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11.5%,原告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产生超限费、利息、滞纳金则由被告承担。被告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7日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万元,但自第4期起,被告均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4月,已累计逾期13期,逾期金额14387.55元。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白金信用卡,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万元,2013年4月,被告共刷卡消费了99600元,并于2013年5月15日申请账单分期还款,期数为12期,首期还款额7337元,其余11期还款额7333元,被告偿还了前11期,最后一期应还款额7333元一直未偿还,截止到2014年4月,已累计欠款9789.29元。两笔信用卡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结清两笔信用卡欠款合计24176.84元(截止2015年4月26日);抵押物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黎议友、黄凤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黎议友在2011年6月22日因购置东风日产牌汽车需要向原告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分期额度90000元,共36期,手续费率11.5%。中国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办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后,被告提款购车情况。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凤莲自愿为被告黎议友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还款责任。汽车登记信息摘要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用购置的汽车为分期付款业务办理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信用卡存款利息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办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后的还款情况。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后,刷卡消费及还款情况。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黎议友、黄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购置东风日产轩逸汽车需要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授予被告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9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费率11.5%。合同还约定,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被告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012年11月14日,被告黎议友按照约定用购置的东风日产轩逸小型轿车为上述分期付款业务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90000元贷款额度,被告自第4期起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每期欠款,经计算,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4387.55元。2012年9月5日,被告黎议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银银联白金卡精英版信用卡,该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0000元,2013年4月,被告刷卡消费99600元,并办理88000元的分期付款业务,分12期还款,后被告陆续刷卡消费及办理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黎议友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789.29元。另查明,被告黎议友与被告黄凤莲于2000年6月28日在石马镇民政所登记结婚。被告黎议友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合计24176.84元;依法变卖、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向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若未在到期还款日还款,原告有权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且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归还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且被告黄凤莲已承诺对被告黎议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款到期后,被告黄凤莲理应对被告黎议友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黎议友自愿以其购置的东风日产轩逸汽车为其信用卡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成立并有效,被告黎议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从被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现截止到2015年4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4176.84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黎议友、黄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议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信用卡欠款14387.55元;被告黄凤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黎议友、黄凤莲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从被告黎议友抵押物东风日产轩逸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黎议友、黄凤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信用卡欠款9789.29元。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黎议友、黄凤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伍     根代理审判员 罗     志     云人民陪审员 肖春根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淑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自: